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2024年4月29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恐龙化石(含实体化石和遗迹化石)和需要保护的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遗存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协调监督和专家咨询工作机制,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基金、捐赠、开展志愿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恐龙地质遗迹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恐龙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调查,查明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开展保护等级评价,建立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依据有关认定标准进行论证,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对象,直接列入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或者新发现的保护对象经认定须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调整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的调整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分类保护管理措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十二条 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遗址、青龙山恐龙化石群遗址等恐龙地质遗迹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建立自然保护地,并合理分区,实行差别化管控。经依法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应当标明范围和界限,设立界标、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地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建立自然保护地的恐龙地质遗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设立保护标志、建立巡查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恐龙化石的,发掘单位应当具备发掘条件,依法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方可发掘恐龙化石。
发掘恐龙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依法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赋存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恐龙化石藏品进行管理,建立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推进藏品数字化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本市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或者委托其代为保管、展示。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科学、文化交流等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制定恐龙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运送到境外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保护标志;
(二)未经批准发掘或者未按照批准发掘方案发掘恐龙化石;
(三)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
(四)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恐龙化石;
(五)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恐龙化石;
(六)未经批准运送、邮寄、携带恐龙化石出境;
(七)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八)其他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查处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宣传日集中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科学普及、研讨交流、文化和旅游推广等活动。
自贡恐龙博物馆应当在保护宣传日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支持自贡恐龙博物馆等国有收藏单位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的合作,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科普基地,开展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学术研讨、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虚拟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实施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数字化保护、展示和传播,推进恐龙地质遗迹资源转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合理利用恐龙地质遗迹相关元素,开展文艺创作、影视制作、动漫游戏、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支持仿真恐龙研发、制作和出口,加强对衍生创作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恐龙特色文化贸易和特色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支持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推进地质公园建设,依法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等活动,因地制宜促进恐龙特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科学研究、保护修复、展览展示、科技创新、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开展科学教育、科普宣传、科考、研学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体化石,是指包括恐龙骨骼和牙齿等经过石化作用保存下来的全部或者部分遗体化石。
(二)遗迹化石,是指包括恐龙足迹、恐龙蛋和恐龙粪便等保存在岩层中的恐龙活动留下来的痕迹和遗物化石。
(三)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是指包括已经命名的恐龙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恐龙实体化石、遗迹化石,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恐龙化石。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恐龙同时代的鱼类、两栖类、龟鳖类、蛇颈龙类、鳄类、翼龙类等重要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大型古植物化石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