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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最新版全文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863°c 2024-06-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3-29

施行日期:2024-07-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最新版全文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1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四章 基层服务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基层社会治理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的总体方案,研究解决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事项、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将基层社会治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等职权,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三)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四)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预防、排查、化解基层矛盾纠纷;

(五)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环境整治、消防安全整治、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

(六)对居(村)民委员会完成基层社会治理目标、管理与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辖区网格化管理服务具体工作;

(八)其他应当依法承担的职责。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工商联、法学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依法有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基层社会治理宣传报道,加强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氛围。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市、区(市)县、乡镇(街道)、城乡社区四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负责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加强社会基础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协调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开展社会安全隐患排查处置以及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标准化、实体化建设,健全调度、分办、协同、督办和考评等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助残、教育、医疗、文体、商业、出行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满足居(村)民生活需要。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建设标准,逐步实现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全覆盖。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一般包括社区服务中心(站)、党群服务中心(站)、为民(农)服务中心(站)、便(利)民服务中心(站)、睦邻(邻里)中心、社会工作站(室)和志愿服务站等。

第十五条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新建城区、居住(小)区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调剂、置换、租赁等方式满足需求。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基层智慧治理平台,在整合现有城乡社区信息资源的基础上,实现基层党建、社区治理、应急处置、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系统功能,以数据赋能提升基层治理水平。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广播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和地方实施标准,建立健全长效系统建设和运行保障机制,提升应急广播发布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确保应急广播覆盖公园、广场、公共楼宇、公共地下空间、公共交通工具、学校、医院、商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区域和人员密集场所,为社会公众提供应急广播公共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人防、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广播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细化、完善应急预案,做好风险排查、预警发布、先期处置等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的应急管理队伍,每年组织开展应急综合演练,储备应急物资,提升基层事故灾害早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国家卫生城镇和健康城市建设,实施健康村镇、健康社区等健康创建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开展健康知识科普,倡导居(村)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人员。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完善专职网格员选用退出、教育培训、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实行准入制度和清单化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

任何单位或者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将清单外事项交由网格协办或者代办。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运行机制,依托基层智慧治理平台,实现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督查考评等全链条网格化管理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依托网格开展的各项工作,应当同步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引导居(村)民开展民主协商、参与公共事务,促进居(村)民自治。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设立城乡社区议事协商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协商解决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居(村)民反映强烈、迫切要求解决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等。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应当制定居(村)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工作事项清单和依法依规协助完成工作事项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对列入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工作,应当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工作条件、信息支持和业务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居(村)民委员会承担清单以外的工作事项。

清单以外事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在征求居(村)民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渠道,引导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应当加强与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衔接联动,推进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城乡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风险预警平台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等机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研判可能引发社会治安风险情况,强化信息推送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治安风险源头管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组织、指导和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党建引领,建立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章 基层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体育、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动服务资源向城乡社区下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构建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公共服务网络。

城乡社区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有心理服务功能的矛盾纠纷调解室,组织心理咨询师、心理理疗师等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为居(村)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服务的激励政策,建立健全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组织化管理和联络动员工作机制,引导快递员、外卖送餐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积极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益团体、企业等广泛参与社区服务,支持引导其向辖区居民开放停车场地、文体设施、会议活动场地等资源。

支持城乡社区服务企业发展,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进入城乡社区服务领域,鼓励开展连锁经营。

第三十四条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将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民生保障、公益慈善、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依法委托有专业能力的社会组织承接。

鼓励居(村)民依法组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和居民互助等类型的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困境儿童、留守儿童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建立城乡社区定点联系服务机制,为其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和高龄独居老人提供援助服务。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统筹推动文明创建、文明实践、文明培育,推进城乡精神文明建设融合发展,提升全社会文明程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化基层文化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1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四章 基层服务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基层社会治理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的总体方案,研究解决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事项、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将基层社会治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等职权,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三)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四)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预防、排查、化解基层矛盾纠纷;

(五)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环境整治、消防安全整治、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

(六)对居(村)民委员会完成基层社会治理目标、管理与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辖区网格化管理服务具体工作;

(八)其他应当依法承担的职责。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工商联、法学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依法有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基层社会治理宣传报道,加强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氛围。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市、区(市)县、乡镇(街道)、城乡社区四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负责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加强社会基础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协调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开展社会安全隐患排查处置以及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标准化、实体化建设,健全调度、分办、协同、督办和考评等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助残、教育、医疗、文体、商业、出行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满足居(村)民生活需要。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建设标准,逐步实现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全覆盖。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一般包括社区服务中心(站)、党群服务中心(站)、为民(农)服务中心(站)、便(利)民服务中心(站)、睦邻(邻里)中心、社会工作站(室)和志愿服务站等。

第十五条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新建城区、居住(小)区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调剂、置换、租赁等方式满足需求。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基层智慧治理平台,在整合现有城乡社区信息资源的基础上,实现基层党建、社区治理、应急处置、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系统功能,以数据赋能提升基层治理水平。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广播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和地方实施标准,建立健全长效系统建设和运行保障机制,提升应急广播发布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确保应急广播覆盖公园、广场、公共楼宇、公共地下空间、公共交通工具、学校、医院、商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区域和人员密集场所,为社会公众提供应急广播公共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人防、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广播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细化、完善应急预案,做好风险排查、预警发布、先期处置等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的应急管理队伍,每年组织开展应急综合演练,储备应急物资,提升基层事故灾害早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国家卫生城镇和健康城市建设,实施健康村镇、健康社区等健康创建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开展健康知识科普,倡导居(村)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人员。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完善专职网格员选用退出、教育培训、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实行准入制度和清单化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

任何单位或者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将清单外事项交由网格协办或者代办。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运行机制,依托基层智慧治理平台,实现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督查考评等全链条网格化管理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依托网格开展的各项工作,应当同步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引导居(村)民开展民主协商、参与公共事务,促进居(村)民自治。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设立城乡社区议事协商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协商解决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居(村)民反映强烈、迫切要求解决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等。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应当制定居(村)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工作事项清单和依法依规协助完成工作事项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对列入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工作,应当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工作条件、信息支持和业务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居(村)民委员会承担清单以外的工作事项。

清单以外事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在征求居(村)民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渠道,引导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应当加强与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衔接联动,推进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城乡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风险预警平台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等机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研判可能引发社会治安风险情况,强化信息推送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治安风险源头管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组织、指导和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党建引领,建立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章 基层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体育、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动服务资源向城乡社区下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构建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公共服务网络。

城乡社区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有心理服务功能的矛盾纠纷调解室,组织心理咨询师、心理理疗师等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为居(村)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服务的激励政策,建立健全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组织化管理和联络动员工作机制,引导快递员、外卖送餐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积极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益团体、企业等广泛参与社区服务,支持引导其向辖区居民开放停车场地、文体设施、会议活动场地等资源。

支持城乡社区服务企业发展,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进入城乡社区服务领域,鼓励开展连锁经营。

第三十四条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将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民生保障、公益慈善、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依法委托有专业能力的社会组织承接。

鼓励居(村)民依法组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和居民互助等类型的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困境儿童、留守儿童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建立城乡社区定点联系服务机制,为其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和高龄独居老人提供援助服务。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统筹推动文明创建、文明实践、文明培育,推进城乡精神文明建设融合发展,提升全社会文明程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化基层文化引领,广泛开展优秀传统文化宣传普及活动,推进特色文化城乡社区建设。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培育崇德向善的邻里文化,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营造文明和谐的城乡社区氛围。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建立基层社会治理专家库制度,支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研究,提供战略咨询、形势分析、政策建议、绩效评估等智力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应当为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和社会慈善资源等社会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或者开展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社区服务税收、公用事业收费、用工保险和社会组织登记等优惠政策。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四十条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社区发展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城乡社区治理领域,有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建立社区工作者薪酬保障机制,依法为社区工作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职业成长、考核评价、晋升退出等制度机制,保障社区工作者队伍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人大代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活动。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情民意恳谈会制度,听取和反映居(村)民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职能部门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基层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机制,优化考核评价标准,并将其纳入本市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引领,广泛开展优秀传统文化宣传普及活动,推进特色文化城乡社区建设。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培育崇德向善的邻里文化,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营造文明和谐的城乡社区氛围。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建立基层社会治理专家库制度,支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研究,提供战略咨询、形势分析、政策建议、绩效评估等智力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应当为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和社会慈善资源等社会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或者开展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社区服务税收、公用事业收费、用工保险和社会组织登记等优惠政策。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四十条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社区发展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城乡社区治理领域,有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建立社区工作者薪酬保障机制,依法为社区工作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职业成长、考核评价、晋升退出等制度机制,保障社区工作者队伍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人大代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活动。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情民意恳谈会制度,听取和反映居(村)民对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职能部门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基层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机制,优化考核评价标准,并将其纳入本市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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