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方便公众使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城乡文明建设,营造良好城市形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公共场所等处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按照管理权限以及公厕所处位置,分为环卫公厕、公园公厕、农村公厕和社会公厕。
第四条 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分类管理、安全卫生、便民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厕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对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范围内公厕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厕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环卫公厕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以及辖区内其他公厕的监督管理。
林业园林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公园公厕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农村公厕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体育、港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公厕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厕使用智能设备,配置环境监测、异味控制、智能照明、应急求助等智慧管理系统,推广应用灭菌、消毒、除臭等新产品。
第八条 鼓励公厕设计在外观造型、空间结构上融入个性理念和艺术创意,体现广府文化和时代潮流,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园林、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编制公厕建设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及用地需求的,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部门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厕建设需求,明确公厕建设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划在符合条件的位置设置公厕:
(一)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公共文化场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商业大街、体育场馆、医疗机构;
(三)客运站场、地铁车站、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码头、机场、加油(气)站;
(四)农贸市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
(五)工业园区、商贸中心、居住小区;
(六)农村地区的公共场所附近,以及人口集中、居住密集的区域;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公建配套公厕的建筑面积、规划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厕,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公建配套公厕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与周边建筑风貌、生态环境、人文环境相协调。
公厕设计应当注重人性化,设施建设以及设备配置应当考虑适老化、适幼化需求,按照规定设置轮椅坡道、扶手抓杆、无障碍厕位等无障碍设施设备。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厕,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无障碍卫生间。其他公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第三卫生间,或者与无障碍卫生间合建。鼓励有条件的公厕增设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公厕设计应当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提高女性厕位数量。人流密集场所的公厕,女性厕位和男性厕位的比例应当不小于二比一;其他场所的公厕,女性厕位和男性厕位的比例应当不小于三比二,小便站位按半个厕位计算。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置男女通用厕位、潮汐厕位。机场、火车站以及举办国际性活动的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场所内的公厕,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坐厕。
公厕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配置便器、洗手台(盆)和照明、通风、供水等基础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现行建设标准的公厕应当进行改造,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改造的,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整体建筑改造时同步对公厕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四条 独立式公厕应当修建化粪池并接入公共污水管网,粪渣应当定期清掏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排放粪污。
在人口规模较小、居住相对分散、未铺设公共污水管网的农村地区,农村公厕粪污处理后应当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使用维护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厕维护管理责任人制度,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卫公厕,由其指定的单位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环卫公厕,由其指定的管理机构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二)市、区林业园林部门负责的公园公厕,由公园管理机构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公园公厕,由其指定的管理机构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三)镇人民政府负责的农村公厕,由其指定的管理机构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村民委员会负责的农村公厕,由村民委员会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四)社会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维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承担公厕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受托专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公厕维护管理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通风、照明良好,无蚊蝇、蛆虫,无明显臭味;
(二)地面无积水、积尿、烟头、纸屑等杂物,墙壁、顶棚、隔断板无乱画乱张贴、熏烫,无积尘、蛛网或者其他污物,建筑外檐和门窗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三)便器无尿碱、污物和积存粪便,下水通畅,粪便无满溢,化粪池密闭,洗手台(盆)无杂物;
(四)设施设备外观干净整洁、工况良好,无部件缺失、破损、松脱、锈蚀,设施设备发生故障等情况,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完毕;
(五)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厕指引牌、标志牌、信息牌;
(六)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公厕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安全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消毒、消杀、清洁药剂的配备和使用管理;
(三)清扫保洁、消毒消杀、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
(四)在化粪池内开展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安全作业指引;
(五)按照要求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八条 公厕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禁止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收费。环卫公厕和公园公厕应当免费提供厕纸、洗手液。鼓励其他公厕免费提供厕纸、洗手液。
鼓励全市临街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一楼内设厕所在工作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悬挂对外开放标识,并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环卫公厕、公园公厕应当实行专人保洁,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位于人流密集区域的,开放时间24小时,保洁时间不少于16小时;
(二)位于其他区域的,开放时间不少于16小时,保洁时间不少于12小时。
鼓励农村公厕实行专业队伍巡回保洁,开放时间不少于12小时,保洁时间不少于8小时。
鼓励社会公厕实行专人保洁,开放、保洁时间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有固定开放、运营时间的场所,其公厕的开放、保洁时间应当与该场所的运营时间一致。
第二十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管理规定,文明使用公厕、维护环境卫生、爱护设施设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在便器外便溺;
(四)盗窃、破坏公厕公共物资和设施设备;
(五)侮辱、殴打公厕作业人员;
(六)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不文明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厕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通过搜索引擎、通讯资讯、地图导航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向公众公布公厕地理位置、开放时间等信息。
市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建、拆除的公厕信息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厕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配合做好公厕信息的更新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卫公厕、公园公厕、农村公厕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维护管理的农村公厕,其经费由区、镇、村统筹保障。
社会公厕的维护管理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企业认领、投放商业广告、增设商业服务点等方式,完善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鼓励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维护公厕。
第二十四条 市、区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厕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维护管理责任人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厕监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在公厕的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管理单位名称等内容,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占用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关闭、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确保水电管线通畅。
第二十八条 用于减灾避险的应急避护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厕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活动式公厕以及相关应急物资的储备。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相关场所以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相关单位设置活动式公厕,并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排放粪污的,依照《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各类公厕的含义: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维护,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二)公园公厕,是指林业园林部门在公园内投资建设,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三)农村公厕,是指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地区公共场所建设,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四)社会公厕,是指除环卫公厕、公园公厕、农村公厕以外,在旅游景区(景点)、公共文化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机场、火车站、地铁车站、客运站场、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医疗机构等区域和场所内由产权人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