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2022年7月22日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沿线、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对外开放区域独立建设的公共厕所和车站、文化体育场所、商业网点、加油(气)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城市公厕的管理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科学规划、拆建并重、设施完善、安全便民、卫生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城市公厕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公厕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城市公厕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市政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鼓励推进智慧城市公厕管理工作,为如厕者提供智能服务。
第九条 市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城市公厕:
(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车站、文化体育场所、商业网点、加油(气)站等人员流动量大的场所;
(二)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三)已建成且规模较大、容纳人口较多的无公厕住宅小区;
(四)其他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市政公厕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厕的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需要配建城市公厕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修建。配建的城市公厕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新建土厕、旱厕、简易厕所等不符合标准的城市公厕。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外部建设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有条件的城市公厕可以进行美化、绿化、亮化。
城市公厕内部建设应当采用卫生、环保设备,配套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孕妇、残障等人群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公厕或者改变其性质。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以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管理城市公厕档案。
第十六条 市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等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公厕的管理、服务等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当确定专人管理、维护,公厕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卫生整洁,无卫生死角;
(二)及时清理地面、厕位、纸篓;
(三)标牌净、地面净、厕位净、墙壁净、门窗净、周边净;
(四)无堵塞污物、无地面积水、无积尘蛛网、无蚊蝇、无异味;
(五)清洁工具、物品摆放有序;
(六)城市公厕管理的其他要求。
若遇公共卫生紧急情况,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公厕的服务质量进行评星定级。具体标准由政府相关部门参照国家、省级公厕服务标准制定。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部门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停热,影响城市公厕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厕标志,并确保标志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单位、监督电话和开放时间等。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规范设置指示牌,配合相关部门建立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公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设施损坏、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未能及时修复需要临时停用城市公厕的,应当张贴维修公告。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城市公厕,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新建、改建或者修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厕管理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文明服务,遵守城市公厕管理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城市公厕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设施、设备、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鼓励沿街单位、商户将其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使用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和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废弃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盗窃设施设备及物资;
(六)将城市公厕设施、水电等资源移作他用;
(七)阻挠保洁人员作业,或者侮辱、殴打保洁人员;
(八)其他不文明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六条 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侮辱、殴打保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