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2023年8月25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的生态保护,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的各类活动。
本条例所称乌梁素海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乌梁素海的补给渠道、排干沟、河流、季节性沟渠的集水区域,上述区域包括所涉及的临河区、杭锦后旗、五原县、磴口县、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的相关行政区域,东至乌拉特前旗与包头固阳县行政界线处,北至狼山及查石太山山脊线(分水岭),西至乌兰布和沙漠东部沙峰分水岭,南至黄河防洪堤及乌拉山山脊线(分水岭)。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区域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特殊区域的生态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流域生态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谋划、协同推进,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生态保护应当贯彻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围绕推进黄河流域生态文明示范区、防沙治沙模范区、现代高效农业集聚区、产业绿色转型先行区、乡村振兴样板区建设,统筹产业优化升级、污染治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形成护山、节水、造林、改田、保湖、增草、治沙协同推进的综合治理新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明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流域生态保护治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协调调度相关重要工作、承担流域生态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本市各级河(湖)长、林(草)长等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流域生态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生态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流域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流域生态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湖沟渠保护、水利工程建设和生态补水等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森林、草原、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农牧业投入品使用安全和农牧业废弃物处置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流域污染底泥治理、盐碱地改良改造、高效节水控水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流域生态保护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流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对在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封育、锁边防风固沙工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生物灾害防治等措施,加强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推进防沙固沙治沙,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固沙、生物固沙等措施,加强乌兰布和沙漠、巴音温都尔沙漠、苏集沙地和阴山北麓风蚀沙化区等区域荒漠化、沙化土地的综合治理。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 在乌梁素海湿地及其他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重要栖息地,禁止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第十八条 流域内实行河湖水域岸线分区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科学划分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乌梁素海长效补水机制,推进专用通道建设,拓宽生态补水渠道,编制流域水资源调度应急预案,保障乌梁素海水域面积维持在合理区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乌梁素海藻类爆发预防治理方案,明确应急准备要求、应急处置措施和事后恢复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法保护耕地,根据耕地条件和保障耕地功能的需要,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加强盐碱地改良改造。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新建矿山准入标准,加强对已建生产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域鸟类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科研监测和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沟渠、水库清淤疏浚工作,并清理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死亡畜禽等,冰封期组织专人收割芦苇等挺水植物,可以有计划地保留一定面积的挺水植物,为候鸟保留巢区,清淤的底泥、收割的芦苇应当积极探索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本辖区内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河湖、沟渠、水库清理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溯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区,规定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期,制定森林、草原、湿地(芦苇)火灾应急预案,切实做好森林、草原、湿地(芦苇)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三章 节水控水
第二十八条 流域水资源利用,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水资源,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在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镇压、覆盖保墒、抗旱保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严格控制农业用水总量和强度,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利用,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流域内工业企业应当率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微咸水和苦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牧区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节水奖励机制,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浓厚氛围。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四十条 流域内河湖、沟渠的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乌梁素海湖心断面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人工湿地、氧化塘等,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向近郊乡村地区延伸。
第四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鼓励发展优势特色产业项目,严格限制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限期关停列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淘汰类项目。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控制农业污染源。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技术,推广使用有机肥、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回收处置、综合利用废旧农膜、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进行秸秆、落叶等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产业化发展格局。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给予合理过渡期,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鼓励和引导散养密集区畜禽养殖户建设粪污收贮设施,科学堆沤畜禽粪污,就近就地还田利用。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流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机制,强化分区管控,实施精细化管理,提升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流域联合预警、预报会商、信息发布以及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梁素海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建设生态沟道、污水净塘、人工湿地等形式的高效生态拦截净化工程,减少农田退水、经处理达标排放的工业及生活污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和氮磷总量,防止富营养化。
第四十八条 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法取用水资源;
(二)围湖造地;
(三)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四)在河湖、沟渠、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六)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七)破坏、侵占、毁损灌排渠(沟)道等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和使用测流量水、水文水质监测、信息化等其他相关设施;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三)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十四)丢弃农药、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清洗施药器械;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流域生态保护治理规划要求,依法划定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支持流域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一条 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影响和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流域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