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有人口信息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信息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就业的户籍人口、非户籍人口。
本办法所称的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居住信息、就业信息和失业信息。
第三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登记便利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实有人口信息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居住信息登记相关工作,建立统一的居住信息登记平台,统筹完善居住信息登记途径,为公民办理居住信息登记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对全市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登记信息实行信息化、动态化、规范化管理。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实有人口信息的汇集和共享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本市实有人口信息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入格事项要求做好实有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工作,发现存在问题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实有人口信息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制度,居住人可以通过自助申报、行政服务窗口申请等方式办理居住信息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络平台、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公布统一的实有人口居住信息登记系统及网络自助申报方法,为实有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居住证件申领等提供网上办理服务,逐步拓展便利化服务事项。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以提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人员,可以不用办理实有人口居住信息登记。
第七条 本市户籍人口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申报居住信息登记,登记为常住人口;经常居住的地方变更的,应当及时申报变更登记。
非本市户籍人口应当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报居住信息登记。
提供居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应当报送实际居住人居住信息。
提供居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报送的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经受理部门审核确认的,可视为非本市户籍人口已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人本人无需重复申报。
第八条 居住在出租屋的,出租人为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出租人委托管理人代为管理出租屋的,应当书面明确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未明确的,管理人为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出租屋通过中介服务机构出租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负责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宿舍、非本人自购或自建房屋的,用人单位或者房屋所有人为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
用人单位提供的宿舍为租赁房屋,且出租人已经按规定报送居住人居住信息的,用人单位无需重复报送。
第九条 办理居住信息登记应当准确提供以下信息:
(一)居住人姓名、身份证件及号码、联系电话;
(二)居住地址;
(三)入住、搬离时间;
(四)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居住在出租屋的,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居住人基本情况,并分别在居住人入住和搬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居住信息。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应当分别在居住人入住和搬离时报送其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宿舍、非本人自购或自建房屋的,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应当在居住人入住和搬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居住信息。连续居住时间不满15日的,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可以不报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就业、实习、见习人员的管理台账,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报送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在办事窗口、网站公布实有人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流程、途径、材料目录,为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等形式实现就业,且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本人自愿以个人身份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劳动者的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之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含)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处于无业状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本办法所指的常住地指失业人员持有的居住证上记载的现居住地;就业地指失业人员失业前进行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参保地指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社会保险所在地。
第十五条 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发现居住人属于未成年人,或者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能力范围内组织救助、关爱帮扶。
发现用人单位违规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了国家针对未成人劳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要求其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应当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街)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对实有人口信息申报和报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抽查,发现未申报报送或者申报报送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对不属于本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处理。
居住人、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应当配合上述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检查、抽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和标准规范体系,推进政务协同信息化,实现实有人口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实有人口信息一次录入、多方互通、资源共享,尽量避免多次重复采集。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安全可控原则编制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标准,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内容、方式、技术规范和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知悉的实有人口信息。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实有人口信息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租屋居住信息登记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按要求报送居住人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应当参照本市非户籍人口有关规定办理居住信息登记,法律、法规对其居住信息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