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民族事务、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名称,同一个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四十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三十至四十(不含四十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二十二至三十(不含三十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以二至三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未体现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
(二)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八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置。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四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