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2年11月4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记录、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文化资源。
第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属地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5月17日为临汾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污损、损毁、侵占和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处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刻划、涂抹、损毁、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列入市、县(市、区)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资源的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依法批准后,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旧址、遗址、故居、旧居等红色文化资源上刻划、涂抹;
(二)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损毁、拆除旧址、遗址、故居、旧居;
(六)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文化资源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自然、人为因素引起的安全隐患;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及时制止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对市、县级红色文化资源进行修缮,应当报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资源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资源养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红色文化资源中,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性保护资金、日常养护修缮资金和文保人员的费用由本级财政拨付。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暂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养护、修缮能力不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支持,由本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专项经费拨给。
非国有红色文化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依法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红色文化资源。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辟宣传展示空间,或者在合适位置设置铭牌说明。
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除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外,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党史方志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文献资料、实物进行征集和研究,设置红色文化资源档案,举办专题陈列展览。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内举办陈列展览、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理论研究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等部门应当运用网站、社交软件、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传播平台,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方式,开展红色文化资源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的利用纳入旅游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品牌建设,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现场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工艺美术工作者将红色文化元素融入工艺品的创作、设计和研发,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与工艺美术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文艺工作者、文艺创作团体、文创企业创作以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资源为主题的文艺作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者参加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遗址、故居、旧居等红色文化资源上刻划、涂抹,或者擅自设置、移动、刻划、涂抹、损毁、拆除红色文化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活动的;
(二)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损毁、拆除旧址、遗址、故居、旧居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