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24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1月14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社会事业和社会治理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镇宁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根本任务是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紧紧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生态良好、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加强普法宣传和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障自治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自治县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重视家风家教,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推进树立社会文明新风,形成与民族文化传统相承接、与时代发展相协调的新民俗。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压迫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XX特别行政区居民、XX特别行政区居民和XX同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各族人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国防动员、征兵、民兵预备役、优抚、安置、拥军等有关工作,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布依族、苗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限额和总编制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报经上级编制部门批准,合理调剂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发展规划,采取各种措施从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人才。
对艰苦边远地区和以少数民族为主体的乡镇岗位,可采取适当放宽年龄、学历、专业等方式,招录、招聘和选拔任用熟悉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才。对高层次、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可以简化考试程序聘用,也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核聘用。以少数民族为主体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岗位招录熟悉本地少数民族语言和当地风俗习惯的人才。
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县内外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和提请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人员的任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www.ruilaw.cn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人员。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布依族、苗族语言文字办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在办理案件时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布依族、苗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促进自治县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旅游产业化。
自治县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础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持民族地区发展实施的差别化土地政策,在实现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基础上,重点保障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杜绝一切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设立自治县环境资源保护资金,用于保护环境资源。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守好生态和发展两条底线,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依法保护林地、草地、湿地资源,禁止改变林地、草地、湿地用途和破坏森林、林木、林地、草地、湿地。
自治县依法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规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鼓励利用林业资源发展林下经济。
自治县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实现森林资源持续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非法采集或者破坏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自治县禁止非合法性用途的捕杀、交易、运输和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投资开发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提请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依法划定湿地保护区,确保饮用水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草地的保护和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对渔业资源的污染性、破坏性开发和对生态环境有害的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管理,推进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确保农地农用。加强农业供给侧结构改革,高质量发展绿色农业,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积极培育、发展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完善现代农业经营体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宏观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发展能源、化工、建材、农产品加工业,培育特色产业,推进自治县工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在投资、金融、税收、财政政策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培育壮大现代服务业,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促进与传统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路网建设,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确保公路畅通,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讯、大数据等产业,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艺品贸易和物资集散中心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对外贸易。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完善城乡融合发展机制,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自治县保护和开发利用民族特色村寨、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充分彰显自治县民族特色。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黄果树瀑布、夜郎洞和高荡布依古寨等自然与人文旅游资源,发展具有布依族、苗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机关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完善旅游业态,壮大旅游市场,推动旅游产业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金融组织。
自治县引导、协调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信贷资金需求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资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保证基本民生保障各项经费支出、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机关正常运转。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的照顾,积极争取上级财政加大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支持力度,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五章 社会事业和社会治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实现更高层次和更充分就业。自治机关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各类教育的发展,发展高中教育,创建优质高中教育资源;多形式发展学前教育,积极推进普及普惠性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设立特殊教育资金,全面发展特殊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在各级各类学校全面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形成以公立学校教育为主导,民办学校教育为补充的地方教育。
设立少数民族基础教育质量提升专项资金,发展民族教育。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素质;提倡尊师重教,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大激励机制建设力度,实行物质和精神鼓励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对科学技术开发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中华文化、民族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挖掘、收集、整理、研究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培养民族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队伍,弘扬优秀民族文化。
自治县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积极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旅游产业。
自治机关加强布依族、苗族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传承和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和图书,关心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人员。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中医药的研究和开发,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加强计划生育服务,促进优生优育和人口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依法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早育。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培育医养、康养、社区家庭服务养老结合的社会养老产业,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竞技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应当指导村(社区)基层组织,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应当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议事协调,村(居)事务监督等制度建设。
自治机关倡导移风易俗,引导村(居)基层组织积极治理人情攀比、滥办酒席、厚葬薄养、早婚早育、环境脏乱等陈规陋俗。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建立和完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权和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其合法合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强化基层社会治理,鼓励依法开展基层自治实践,发挥村(居)规民约等对社会秩序的调适和规范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和民族团结。
支持和指导民族学会等社会团体及民间组织以增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为目的,依法依规参与各类民间矛盾纠纷调解。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五十九条 各民族都有保持本民族良好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各民族对有碍于民族发展进步的陈规陋俗进行改革。
第六十条 每年9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公民放假1天。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四月八、六月六各放假 1 天。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四月八或者六月六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和国家规定假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