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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636°c 2023-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4月29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3月2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3月3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人才资源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兴仁市、普安县、晴隆县、贞丰县、望谟县、册亨县、安龙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兴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行依法治州,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果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征程中,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生态良好、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依法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教育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机关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的自由,推进移风易俗,保障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州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自治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国防动员、征兵、拥军、优抚、安置以及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推进军民融合发展。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布依族、苗族语言文字。公务文书和审判文书、检察文书等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布依文和苗文三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布依族、苗族语言文字办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布依族、苗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改革开放,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构建区域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际、国内经济发展形势,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本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类中长期规划,指导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机关的各类中长期规划制定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根据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确需调整规划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州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增加对农业农村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人居环境。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粮食生产,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深化农村改革,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和区域性布局,推进农村产业革命,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实现农业提质增效,创新适宜市场需要的农业经营机制,盘活农村资源、资产、资金,激发乡村发展活力,促进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动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自治州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依法保障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各项权利;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土地经营权,严格规范流转行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体系建设,妥善化解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引起的社会矛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强石漠化治理,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等生态治理。

自治机关保护森林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并鼓励利用林业资源发展林下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加强畜牧水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现代生态畜牧水产养殖业,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和畜禽水产品的综合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害、干旱等自然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建立健全南北盘江流域生态保护机制,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自治机关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修复,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

自治州强化污水、垃圾、危险废物等无害化处理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整治,加强白色垃圾、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发展绿色产业,支持绿色创新和环保服务产业,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推进生态产业发展,提升生态资产价值,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发展优势。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自然灾害应急等救灾物资储备系统及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组建快速应急救援队伍,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实施工业强州战略,充分利用资源优势,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高质量发展能源、化工、冶金、建材、生物制药和农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发展循环经济,构建以能源为主引擎的特色工业产业体系,推进产业升级和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勘查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内的矿产资源依法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和储备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在投资、金融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加快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学规划布局,加强公路、铁路、航空、水运建设,构建内畅外联的立体交通网络体系。提高通乡、通村公路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在国家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讯、大数据等产业,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各类批发市场、物流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电子商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坚持改革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营造集成配套的产业生态,加强对外交流和区域经济合作,提升招商引资服务水平,引导、吸收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鼓励州内的企业提升品牌形象,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实施城市带动战略,强化城乡统筹,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推动城乡协调发展;强化规划引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基本依据的作用,构建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安全和谐、可持续发展的国土空间格局,打造以人为本的文明、开放、智慧、韧性、绿色、法治和富有竞争力的新型城镇。

自治机关结合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加强城乡建设、规划和风貌的管控,保护和发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实施文旅兴州战略,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旅游资源,制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开发生态观光、休闲度假、健康养生、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地方特色、革命传统等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优化产品布局,充分发挥山水资源、民族文化、生态环境等优势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打造国际山地旅游目的地。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自治州的财政,依照国家和贵州省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规范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监督和绩效管理,保障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实行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集中支付制度,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

自治州的一般公共预算应当设置预备费,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应当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补助方式。

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机构正常运转和基本民生政策的各项支出需要。

自治州因国家和省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类建设投资、补助等,由自治州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管理使用,确保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完善各级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公共财政的投入。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可以制定和补充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增强实现基本财力保障能力。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自治州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机构,鼓励股份制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州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的资金需求。自治机关对贡献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鼓励和支持。

自治州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依法打击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严格政府债务举借程序,将政府债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健全债务管理风险防控机制和考核问责体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规范有序推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民生建设投融资管理方式,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对重大事项的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实施教育立州战略,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教育公平。自治机关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制定自治州教育规划,规范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育综合改革,统筹推进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等民族地区教育协调发展,保障特殊教育,健全终身教育体系,全面推进教育现代化。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校园。

自治州的高中阶段学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营造尊师重教氛围。

自治州鼓励城镇教师、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任教、支教。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科学制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促进教育教学创新发展。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推进科技创新,加强科技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技知识,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推广转化先进科研成果,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博物馆、文化广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设施建设。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给予扶持。

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理论、历史、文化、典籍等方面的收集、研究、整理、翻译、出版等工作,挖掘、抢救、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历史文物、民族民间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培养文艺创作人才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赛事活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丰富人民群众精神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布依族、苗族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传承和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和图书,关心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人员。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公立医疗机构改革。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重大疾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州加强对中医药、民族民间医药的保护、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健全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制,提升食品药品质量,推进食品药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自治机关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

依法维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的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机制,提升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倡导移风易俗,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规范丧葬活动,提升殡葬服务水平。

第七章  人才资源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把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创造、尊重人才的方针,改善各类人才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优秀人才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和人才流动机制,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艰苦地区流动。

自治机关制定政治、经济等特殊政策,完善招录、招聘、遴选、引进人才制度,逐步打破人才择业的城乡、区域、部门、行业、身份及所有制界限,科学合理使用空编职位,引进高层次人才,解决重要行业、岗位和急需紧缺、特殊专业等人才稀缺的问题。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和使用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干部、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党外干部和各类人才,努力造就一支德才兼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全面提高各类人才的综合素质。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参与自治州的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在选配领导干部时,应当统筹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机关在考录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对艰苦边远地区岗位,可以采取放宽年龄、学历、专业及开考比例限制等方式招录。对高层次、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可以简化考试程序聘用,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核聘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岗位招录熟悉本地少数民族语言和当地风俗习惯的人才。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不断提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水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代表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结合民族乡实际,组织编制民族乡保护和发展规划,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提倡本州少数民族公民着本民族服饰。

鼓励自治州各级旅游、外事接待等窗口服务行业在日常工作中着本民族服饰。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在日常外事活动、旅游接待和节庆活动中着民族服饰。倡导各级学校校服体现民族元素和民族特色。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及教育基地建设,把民族团结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和社会教育。

每年5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月,全州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深入开展。

自治州每五年至少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推进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一条 每年5月1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二日。

自治州尊重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六月初六、八月初八,各放假一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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