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有下列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督促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排查环境违法信息和环境事故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信访舆情;
(三)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做好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处置工作;
(四)落实禁止秸秆焚烧的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秸秆综合利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社会宣传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机关等共同实施。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公民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保护奖励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修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行为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应职责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承接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报涉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二十一条 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保护,依法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与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促进本省各地区域协调发展。
各相关领域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水生态系统保护,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规范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完善管理措施,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从事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措施。严禁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在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磁环境管理的规定,确认伴有电磁波发射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建设大型伴有电磁波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规范,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从事伴有电磁波发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检查伴有电磁波发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发现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督管理行业名录的企业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应当依法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加大投入力度,促进新技术使用,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药化肥施用减量化,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依法划定禁止畜禽养殖区域和限制畜禽养殖区域,对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科学利用、妥善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渔业水域、重点区域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以及农产品、水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实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推动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三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做好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收集和运输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研究、采用新技术,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处理,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包装材料,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发展,提倡绿色生活,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
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推进利用清洁能源,完善煤改电、煤改气政策措施,推广使用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供热比重。
第三十九条 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实行严格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本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应当科学合理选址,与居民住宅区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鼓励低污染、低能耗产业的发展。
对列入淘汰类产业目录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未按期淘汰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予以关闭。对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
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等方式,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以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有关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四十八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五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六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到所在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具证明,并在施工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示证明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规定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禁止一定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按照规定归集到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环境监督管理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因素。对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对严重失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时限和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和社会组织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十二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有关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未制定本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标准项目的;
(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依法取缔的;
(六)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八)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