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2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决算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绩效,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承担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预算联网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部门预算或者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对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督。
市人民政府在颁布实施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财政政策文件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绩效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重点预算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同步报送。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债务进行审查监督,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债务管理,建立健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机制。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并报送政府债务报表。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决算进行审查监督。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预算审查监督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工作机制。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在接受预算审查监督时,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完善预算联网监督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及时、规范推送宏观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等与预算相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武汉人大网设立预算审查监督专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预算公开专栏,依法及时将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及相关审计、绩效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将预算、决算及预算绩效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信息应当规范、完整、真实、准确,保持长期公开状态,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当年经济运行、预算执行和下一年预算编制情况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对财政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交由市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预算编制工作情况通报会,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通报当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支出重点、主要政策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市本级部门预算草案,并督促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审核所属单位的预算,及时向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部门预算编制情况。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市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并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其编制依据和相关说明;
(二)市级各部门预算表、预算绩效目标表及其编制依据和相关说明;
(三)市财政部门开展部门预算审核情况的报告;
(四)重点支出安排的政策依据、支出方向、规模及绩效目标等情况;
(五)政府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表及其说明;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安排情况;
(七)政府债务情况;
(八)当年预算执行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九)其他与预算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十六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本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选取部分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开展专题调研,分析当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预算安排情况,并将调研分析情况交由市财政部门研究处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初步审查:
(一)上一年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落实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省市重要工作安排,是否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中长期财政规划和全市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四)预算收入编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具有可持续性;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六)预算编制是否完整、细化、规范,是否反映绩效情况;
(七)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八)预算安排的政府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与预算相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召开会议,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会议通报调研分析情况。市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十日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和市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市级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相关材料提交大会。
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会同市财政部门为市人大代表解读预算草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市级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作进一步审查,提出关于市级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后,连同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印发全体市人大代表。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本级预算批准后依法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下达对区人民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并抄送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执行,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及依法征收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情况及支出政策实施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执行和绩效管理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国有资本的运营和保值、增值情况,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九)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七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会议通报调研分析情况。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将相关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每月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执行和税收征管情况。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执行分析情况、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重要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预算联网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需要依法进行预算调整的,市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市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市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市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因增加政府债务进行预算调整的,还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新增债务规模和限额分配等情况;
(二)债券发行的规模、类型及结构等情况;
(三)债券资金安排的具体项目、数额及使用情况;
(四)债券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情况,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化解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召开会议,对市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会议通报调研分析情况。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十日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并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及其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市本级决算草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本级决算草案的说明;
(二)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
(四)其他与决算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对市本级决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开展调研分析。
第三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召开会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会议通报调研分析情况。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十日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结余情况;
(四)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九)与决算相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本级决算批准后二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决算,并抄送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预算决算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执行、决算审查监督提供支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在研究提出年度预算、决算审计监督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将确定的审计项目计划报送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安排市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的重大问题、预算安排的重点资金、重大项目、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预算绩效和政策落实情况以及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等开展专项审计。
市审计机关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专项审计情况。
第四十一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前,对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交由市审计机关研究处理并反馈。
市审计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
(一)审计工作报告初稿;
(二)市级相关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三)重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重要政策实施、财政资金绩效的审计情况;
(二)审计查出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三)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及市审计、财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部署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并将整改工作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市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督促落实整改工作。
被审计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市审计机关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部门、单位中,提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整改报告部门)的预选名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
预算工作委员会对整改报告部门预选名单进行研究,提出建议名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及整改报告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报送预算工作委员会。
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反映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并提供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单项整改结果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清单。
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交由市审计机关及整改报告部门研究处理并反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整改报告部门应当同步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整改报告部门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必要时作出决议。
市人民政府及市审计机关、整改报告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和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市人大常委会将审计工作报告及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及市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整改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整改报告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整改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市人大常委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的决议进行研究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预算绩效目标、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未实现绩效目标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预算绩效管理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或者拒不整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中弄虚作假的,不如实报告整改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对预算联网监督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
(六)应当追究违法违纪责任而未追究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发现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通报市监察机关。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区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