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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规划、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推进重点地质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现状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与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点、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等技术标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报告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开采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监测。经依法批准开采水资源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对水位、水质、水量、水温等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级负责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市(州)负责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县(市、区)负责小型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工程及野外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设施设备的管护,保障其防灾减灾效能的发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保障和综合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避难场所,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治理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整治等相结合,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群众搬迁避让或者工程治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组织开展防灾知识技能培训演练,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饮用水源地的重大隐患点,制定落实监测和防治措施,及时消除灾害隐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广泛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避险自救等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增强全社会预防地质灾害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质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和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防止地质灾害、地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同时编制报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方案适用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改。
采矿权人因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以及开采方式等需要改变开采方案的,或者因突发事件导致矿山地质环境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也可以制定土地利用等优惠措施,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以及对矿区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监管、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采矿期间,采矿权人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影响和破坏环境的情况及时进行治理。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或者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及其产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者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峰林等特殊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八条 具有地质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和矿业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
鼓励矿山企业、资源枯竭型城市综合利用矿业遗迹,开展特色旅游。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监测、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数据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缴存保证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不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或者预警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