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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70°c 2024-11-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3-02

施行日期:2016-06-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6年3月2日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6年5月24日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保安族口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积石山花儿、积石山麻布戏、积石山秧歌、保安族宴席曲、民族舞蹈、绘画等表演艺术;

(三)保安族腰刀锻制技艺;

(四)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制作技艺和代表作品;

(五)民族特色传统饮食制作技艺及文化;

(六)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七)有民族民间特色和代表性的传统节日,民族婚礼、礼仪、习俗及其他有研究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八)民族传统体育和游艺;

(九)集中反映县境内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刺绣、器皿、用具等;

(十)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十一)积石雄关大禹治水的传说文化;

(十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采取认定、建档、保存、研究、宣传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划。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普查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定抢救的重点项目,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对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组织抢救。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先进技术按专业标准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及文化机构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及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定价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有关学术团体、单位及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与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

第十三条

国外组织、个人到自治县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在考察、研究活动结束后向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送交相关资料副本。

第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滥用。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未经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批准公布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对符合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荐申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项目,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提出保护的申请,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一项或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掌握一项或多项民间传统技艺,技艺精湛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

(三)技艺自成体系,并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四)完整保存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有较高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并对其进行研究、传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经常开展相关活动,发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独特之处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并有较高研究成果的;

(四)在自治县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并予以公示。

对公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单位提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核,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告、认定、颁证、建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对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活动的传承人,经文化主管部门考核通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护、保存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鲜明地域特色和民族特点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文化艺术之乡:

(一)文化艺术历史悠久、民族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认定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认定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文化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认定,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弘扬优秀传统文化,鼓励和支持发展文化产业:

(一)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元素的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经卷、典籍、文献、音乐、歌曲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

(三)修缮、维护集中反映民族特色文化的设施、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并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四)将名胜风景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利用文化资源,提升旅游文化品位;

(五)组织举办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发掘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群众参与性;

(六)鼓励成立民族特色艺术团,挖掘、弘扬民族文艺;

(七)新建建筑物,应当体现民族特色;

(八)结合当地民间节会,组织举办花儿演唱会;

(九)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十)运用多种形式,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外宣传。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宣传、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保存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族聚居区小学、中学设置双语教育课程,培养双语教学人才,保护、传承民族语言文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拨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经费;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资金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发展和研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和整理、保存;

(三)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

(四)对传承单位和传承人参加国内外各种非遗博览会展演活动的资助;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表彰、奖励;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申报经费的资助;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主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所)的资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监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方建立主题博物馆、传习馆(所)以及数据库,用于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人才的选配和培养,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文化馆、文物管理所、博物馆、图书馆、民族文化研究会等组织和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整理、传承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产业政策和税收规定,享受优惠。

对有开发价值和经济效益的传统文化产品、民族旅游服务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具有承载作用的传习馆(所)、特定场所,在城乡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受赠、展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进行有效保护的。

第四十四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ww.ruilaw.cn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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