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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新活动
第三章 创新人才
第四章 创新服务
第五章 创新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实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实施自主创新的城市发展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和扶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县、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农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主创新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自主创新工作协调机制。
自主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等应当保障自主创新发展的需求。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促进自主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弘扬崇尚科学、尊重创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创新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创新组织,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新获批的国家、省、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给予相应的资金资助。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对获得国家或省级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的,市财政按要求予以资金配套。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对新获批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奖励。
优先推荐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用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引导中小微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创新战略合作关系,扶持中小微企业成长壮大。
支持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各类孵化器、联合实验室、中试基地、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建设,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推动高等学校及科研机构向企业开放研发资源,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鼓励农业新品种引进、选育及配套技术研究,促进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鼓励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科技型企业和科技型农民合作组织。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 创新人才
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自主创新人才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自主创新人才培养,鼓励、支持全市科学技术人员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加强中小学科技教育,开发青少年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引进人才政策,设立抚顺市引进人才专项资金,建立高层次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吸引自主创新型人才到我市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制定、实施创新创业团队和领军人才计划。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给予一定的创业启动经费、创业贷款贴息、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籍迁移、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待。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落实国家、省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改进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创新服务
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等各类园区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发挥园区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面向我市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市级科技计划优先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对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绩效突出的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全市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市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设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对在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实现挂牌上市的科技型企业,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创新保障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市、县、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市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应逐年增长,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整合市级各类财政性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提高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效率。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持以下自主创新活动:
(一)对促进本市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为在本市实施的国家级或者省级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以及建设完善创业孵化器和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四)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关键技术攻关产业化、产学研联盟、国际科技合作、社会事业、软科学研究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
(五)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六)支持科学技术普及和自主创新人才培养;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对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项目予以扶持;
(十)其他与国家、省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自主创新工作。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及评估标准,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监督管理,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
各级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由财政按时拨付,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改革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方式,市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技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股权投资、后补助、风险补贴等方式,支持知识产权创造、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等自主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免。科研机构科研用房建设工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免;科研机构改制并迁建的,在本辖区内其原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扩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规模,大力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进行风险投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法人单位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资格;情节严重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财政科学技术经费资助:
(一)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科学技术项目、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采用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自主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情节严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