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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本最新全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1°c 2024-11-08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5-27

施行日期:2016-05-27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本最新全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全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一般”。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户口”修改为“户籍”,删去第一项中的“常住”。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八、将第九章的章名“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本)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代表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对选举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四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大型企业的代表名额,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与上述单位协商分配。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别多或者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别少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将一个社区或者几个社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照系统或者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本地户籍的、上述单位的务工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三)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四)退休人员一般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原工作单位、受聘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五)临时到外地务工、学习或者居住的选民,不能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现居住地登记;

(六)户籍不在本省、现居住在本省的人员,一般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凭户籍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七)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在职员工,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军队登记;在地方医院住院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干部、战士,为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所在地方选区登记;

(八)出国(境)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登记;

(九)旅居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在本省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因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

第二十七条 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及智障人员等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当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初步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整和增减。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较详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让选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应选,选举委员会应将该选民的自然情况和表现向其所到选区选民介绍,并使其与选民见面。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其投票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为原则。选民工作、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农村以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中心投票站;城镇可以按照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设立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的,应当在各单位分别设立投票站。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分别到年老体弱、行动困难和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选民中组织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选举日期,一般应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确定,选举日从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四十三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六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 聚居的人口特别少的少数民族,至少应当选出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受理机关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选民罢免表决会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补选的程序从简。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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