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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三)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公路路产造成严重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工具。”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八)将第四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医药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将第八条第十项修改为:“(十)遵守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药服务的相关规定的情况”。
(三)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对第十六条之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同时,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处罚相对应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