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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是所属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街道辖区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联系代表,协助进行代表编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三)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将视察、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交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协助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制度,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并反映群众意见;
(六)建立代表履职登记制度,组织代表学习、培训;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对街道辖区内有关单位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监督工作;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选举、补选和罢免的具体工作;
(九)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协助主任、副主任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所属行政区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