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君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配合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钱某涛于1998年3月9日死亡,母亲林某莉于2016年4月死亡。1988年,原告一家与父母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S号院东房29平方米的房屋内。后房屋拆迁,分配一居室楼房一套、二居室楼房一套,在此情况下,父母必须选择和原告及钱某良中的一人共同生活,最终父母经过协商并征得原告及钱某良的同意,由原告一家和父母共同承租A号、钱某良承租B号。同时,父母及钱某良还约定,原告及父母共同使用的一号在父母去世后变更到原告名下。
1998年钱某涛死亡,2000年林某莉通过成本价售房购买涉案房屋,当时林某莉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林某莉还同意在自己去世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后,林某莉还特别嘱托将其存款全部归钱某菲所有。林某莉还将其想法告诉钱某雯,钱某雯表示自己生活宽裕,不要任何财产。
2016年,林某莉病重时,又向原告、钱某良、钱某菲提到:A号一定归儿子。当时原告及两位被告都承诺按照林某莉的嘱托去做。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林某莉名下,但在原告及林某莉之间实际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雯、钱某良、钱某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林某莉去世前只是说房子的事情,由兄弟姐妹几人商量,并不存在什么合同,更没有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称购房款是他付的,是不对的,当时林某莉说要买房,但没钱,需要子女出资,于是钱某良出资1万元、钱某菲出资8000元,把钱都给了林某莉,林某莉和原告一同去交的钱,所以收据原件在原告处保存。不同意原告认为其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三个女儿都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是给母亲的钱是尽孝,不可能要求林某莉写收条。
法院查明
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钱某涛于1998年3月9日死亡,母亲林某莉于2016年4月死亡。1988年,原告一家与父母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S号院东房29平方米的房屋内。后房屋拆迁,分配一居室楼房一套、二居室楼房一套,其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林某莉。2001年林某莉通过成本价购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
原告陈述林某莉与其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原告未出示证明其与林某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钱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林某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仅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收据原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