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5日,申请人严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约定了仲裁协议。
201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逾期交房,书面通知申请人交房时间另行通知,并承诺申请人可在收到交房通知后60日内付清余款。
2020年3月3日,案涉房屋通过中级人民法院资产处理已交付竞买人某某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陈述了其法定代表人已死亡的事实。开庭日,被申请人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经了解,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多年前已死亡,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死者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向被申请人发送书面通知建议其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仲裁代表人,并书面告知本会,若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依职权指定仲裁代表人。
【争议焦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仲裁程序如何进行?
【裁决结果】申请人严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外和解,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仲裁也是一样的道理。法定代表人死亡后,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位,法人的意思机关缺位,这种情形下仲裁庭直接进行缺席审理,有剥夺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之虞。
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一)公司章程对公司仲裁或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
(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仲裁代表人。
(三)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不是同一人兼任的,在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指定。
(四)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不设监事会的指定监事为仲裁代表人。
(五)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无法按照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确定仲裁代表人的,该股东系当然的公司仲裁代表人。
公司仲裁代表人确定后,公司仲裁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仲裁权利,承担仲裁义务。公司仲裁代表人可以选聘代理人参加仲裁。
【结语和建议】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对公司、股东、公司机关都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有规定,应作为确定仲裁代表人的首选方案。当公司章程对诉讼或仲裁代表人未作规定,考虑到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此时建议召开股东临时会或由股东协商确定仲裁代表人,也是最优方案。在公司股东或股东会无视仲裁机构的建议,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回应的,仲裁程序不可能由被申请人牵着鼻子走,接下去就应该依职权指定仲裁代表人,考虑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当二者不是同一人时,可以指定其一为仲裁代表人。当存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情形,考虑到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此时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为仲裁代表人是适宜的。对于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无法按照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形确定仲裁代表人的,考虑到该股东行使公司股东会的权力,其一人即可决定公司事项,故应指定其为仲裁代表人。
总之,对一些僵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的公司,或其他原因不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不能因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而停止仲裁程序的推进,仲裁机构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确定公司仲裁代表人,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不应轻易对仲裁机构确定仲裁代表人的情形,以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