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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快速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律师文集 建筑工程 5596°c 2022-01-07
【案情简介】2017年6月7日,申请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快速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公路工程某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7日,申请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快速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公路工程某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17.4.1约定,质量保证金百分比:月支付额的10%,质量保证金限额:5%签约合同价格。涉案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15855614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即57927807元。根据涉案合同项目第19期中期财务支付证书,截止2019年12月25日,累计扣留的保留金为99650516元(含质量保证金57927807元)。由于受招标文件支付比例85%约定的影响,加上原材料涨价幅度过大,申请人各项目亏损严重,导致资金压力巨大,随着钢板梁的大规模推进,工程已进入最后冲刺阶段,资金问题成为项目推进过程中最大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中央和地方新的条例及意见的导向都在要求减轻施工单位负担。为维护政府投资项目和承建工程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市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故申请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以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代替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保留金中的质保金部分(57927807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本会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9日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能否以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代替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保留金中的质保金部分(57927807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或企业以提供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函形式,都是国家认可的质量保证金的提供方式,其担保效力是相同的,而且从解决施工企业资金困难角度出发,国家积极推行银行保函制度。鉴于本案工程已进入施工关键阶段,资金问题成为项目推进过程中最大问题,为加速工程施工,解决企业资金困难,根据住建部、省、市政府关于推行银行保函制度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替代预留质量保证金,只是对担保的方式进行了调整,并不会对合同履约担保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注意到住建部、省、市相关部门关于保留金相关规定,为了推进工程项目进度,请仲裁庭综合考量作出裁决。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在替换期间产生的财务成本,即自被申请人返还质保金之日起到案涉工程交工验收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此项财务成本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申请人愿意承担。双方均同意在涉案合同最终结算时对此一并结算。

因此,为涉案工程的顺利推进,解决承包方项目推进中的资金困难,仲裁庭综合考虑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意见,结合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交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其担保期限应到涉案工程交工验收之日止。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工程推进的实际情况,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对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进行相应变更,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与相关部门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即被申请人所称的财务成本,双方均同意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进行结算,故仲裁庭裁决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本会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受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尽快解决当事人纠纷,减少因疫情影响施工进度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本会受理后,积极采用调解方式,共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三次,虽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尽量缩短各流程时间节点,从立案、开庭到裁决,仅仅30天。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对仲裁的快捷高效表示了充分肯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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