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芝、林某刚、林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芝的公公林某贤于1990年1月因病去世,周某芝的婆婆赵某芬2006年2月1日去世。林某贤与赵某芬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林某鑫、长女林某兰、次子林某涛。林某鑫与周某芝结婚育有二子,即长子林某刚,次子林某峰。林某鑫于2017年2月4日去世。
林某贤与赵某芬生前拥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宅院房屋(北房三间、北棚一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厕所一间)。林某贤与赵某芬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该财产未进行分割,为家庭成员共有物。
三原告认为上述宅院房屋作为遗产,应由三子女继承,林某兰放弃继承,林某涛应占有该遗产份额二分之一。林某鑫继承的遗产成为其与周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芝在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内占有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因原告享有转继承的权利,三原告占有基于转继承的遗产份额四分之一。三原告共应占有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
上述宅院的处分行为应由周某芝、林某刚、林某峰及林某涛共同行使,但被告林某涛与被告A村村委会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名为《拆迁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由林某涛出售给A村村委会。这份拆迁协议书并非真正意思的拆迁合同,因为不属于国家政策的拆迁,村中只有林某涛一户与A村村委会进行房屋置换,村中其他村民均未拆迁。被告A村村委会对涉案房屋系林某贤与赵某芬所有是知情的,对林某贤与赵某芬的家庭人口都有谁也是知情的,故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都有谁也是知情的,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林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三原告的利益,无论从合同行为还是物权处分行为上讲被告A村村委会都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拆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二,林某涛与原告已经分家析产,林某涛有权处分所属院落。1994年,林某涛与周某芝的丈夫林某鑫,经杨某贵执笔,宋某杰见证,在林某涛及妻子吴某蕊、周某芝与其丈夫林某鑫的商议下,书写《契约》,约定东院即一号院归林某涛,西院即二号院归林某鑫。
原告长期居住在A村,其称对林某涛签署《拆迁协议书》不知情,完全背离基本生活逻辑与常识,现提起诉讼完全为逐利意图驱使。因此,林某涛与A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系对自身合法权益所作处分,亦未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原告对此不存在诉讼利益。
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林某涛2006年11月15日与A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2007年即搬至现居住房屋,16年来林某涛与原告均未就已经分家析产完毕的房屋院落发生纠纷。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A村村委会辩称,A村村委会与林某涛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A村村委会已经交付了回迁房以及拆迁款,案涉宅院已经拆迁完了。现在是原告与被告林某涛之间家庭内部纠纷,双方应就拆迁利益主张份额分割,与A村村委会无关。
法院查明
林某贤与赵某芬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为长子林某鑫,长女林某兰,次子林某涛。林某贤于1990年1月去世,赵某芬于2006年2月1日去世。林某鑫与周某芝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林某刚、次子林某峰。林某鑫于2017年2月4日去世。林某贤、赵某芬未留有遗嘱。
林某贤、赵某芬在A村原有宅院一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宅院),腾退前院内有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南过道。北房三间为林某贤与赵某芬于1978年所建,东房、西房、南过道为2002年林某涛所建。
2006年11月15日,林某涛(被拆迁人、乙方)与A村村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载明:一、被拆迁房屋和宅基地面积,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362.08平方米,建筑面积103.89平方米……,乙方现有在村委会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林某涛、吴某蕊、林某佳。
二、房屋价格和宅基地价格,甲方按照房屋土地管理局评估所评估的价格支付给乙方,房屋评估价格110271元,宅基地补偿款182495元,合计292766元,乙方同意购置本村改造所建楼房……按实际面积差价进行互补。
对于一号宅院的宅基地来源情况,双方均表示系林某贤、赵某芬申请所得,二人还申请了另外一块宅基地为A村二里二号(以下简称二号宅院)。
对于分家情况,原告表示没有分过家,周某芝表示自1986年与林某鑫结婚后,居住在二号宅院。林某贤、赵某芬与林某涛在一号宅院居住。林某贤去世后,赵某芬与周某芝居住过。
林某涛表示于1994年分过家,并向本院提交了契约一份。契约内容为:一、宅基:西院房屋及树木归林某鑫所有,有母亲住一间,东院房屋及树木归林某涛所有,再盖一间由母亲住,……。二、分东西:……三、供养老母:……。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涛表示西院指的是二号宅院,东院指的是一号院。
另查明,原告三人户籍所在地现为二号宅院。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芝、林某刚、林某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诉争协议无效,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号宅院腾退后林某涛一家已搬入安置房多年,虽然一号宅院腾退前院内北房三间为林某贤与赵某芬所建,且林某鑫去世后周某芝、林某刚、林某峰为继承人,但三人户籍不在一号宅院内,也未在一号宅院内居住。A村村委会将林某涛作为家庭代表,并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将安置补偿的权益仅分配给林某涛一人。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拆迁协议书无效,实质是对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鉴于案涉拆迁协议书约定的补偿系对林某涛所代表的整个家庭的补偿,所以关于补偿利益,原告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