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依法继承分割,原告占70%份额;2.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继承份额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辉于2010年12月14日去世,其配偶刘某霞,1924年4月10日出生,1984年9月18日去世。二人共有5个子女,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鑫、三子张某聪,长女张某莉、二女张某芝。张某鑫于1986年12月30日去世,张某灏系张某鑫之子,张某聪于2011年10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辉未留下遗嘱,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现由原告居住。
该房屋系由原告张某莉与张某辉共同分得的原单位福利房,1996年根据国家房改制度共同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目前登记在张某辉名下,所以该房屋50%份额系原告所有,剩余50%份额系张某辉的遗产。张某聪于张某辉去世后书面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其女张某芳不再享有继承权利。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辉一直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配遗产,继承20%。被告二、三也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各自继承15%较为合理。被告一的父亲1985年就已去世,未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被告一作为晚辈,也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灏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房屋百分之百是遗产,我爷爷说把房子给我,当时我没有要,我说我们每人一份,我没有听到张某聪表示放弃继承,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公平处理。
张某芝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没有放弃过继承权,房屋也不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辉共同的,是张某辉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我已向单位核实,单位从来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我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张某辉与刘某霞系夫妻,二人共有5个子女,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鑫、三子张某聪,长女张某莉、二女张某芝。张某辉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刘某霞于1984年9月18日死亡,张某鑫于1986年12月30日死亡,张某灏系张某鑫之子,张某聪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张某聪与赵某茹原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12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芳系二人之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张某辉于1996年12月26日与单位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辉。
张某莉主张张某聪生前已表示放弃继承权,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一份及其女儿张某涵的证人证言,该声明为打印件,内容大致为张某聪表示对父母的案涉房屋遗产放弃继承权,声明人处显示签字人为张某聪。张某芳、张某灏对声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声明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发现检材上“张某聪”签名字迹书写特征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张某莉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张某辉共同由单位分配而得,其因此不再享受单位分房,故案涉房屋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就此其向本院提交了《职工住房登记表》及三份房屋居住证明,居住证明落款处盖有北京某单位房管专用章,三份居住证明内容大致一致,主要为:“兹证明,张某莉及父亲张某辉同志均为我单位退休职工。张某莉同志于1986年离异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A号,后因所居住房屋成为危房,故我单位于1994年按照我厂福利分房制度,由张某莉及其父亲张某辉共同分得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住房,为此,张某莉不再享受本单位房屋的再分配。张某莉与其父亲张某辉共同享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居住权。并于1996年根据国家房改制度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
张某芳对上述证明表示不予认可,出具了北京某单位的证明,证明表示张某莉提供的其单位退休职工张某辉的《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中所盖公章与当时单位使用的公章不符,提供的张某莉房屋居住证明非其单位房管部门出具。就此,本院依职权赴北京某单位进行了调查,北京某单位房管工作人员表示,张某莉提供的房屋居住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职工住房登记表》盖章也不是公司当时的公章,且盖章位置有误。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当时分房子女在本单位有类似积分,影响分配顺序,但是工龄折抵是严格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用夫妻工龄,不会影响子女。另,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2742820元。
裁判结果
一、张某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莉继承所有;
二、张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灏、张某芝、张某鹏、张某芳房屋折价款548564元;
三、驳回张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张某辉于1996年12月26日与单位购买取得,该房屋系张某辉的遗产。张某莉主张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聪的放弃继承权声明,未能通过司法鉴定证明该声明真实有效,张某莉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法院亦不予采信,张某芳享有本案继承人身份;张某辉死亡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鹏、张某鑫、张某聪、张某莉、张某芝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获得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张某鑫先于张某辉死亡,其继承的份额由张某灏代位继承,张某聪已故,其继承的份额由张某芳继承;
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张某莉主张房屋所有权,张某灏、张某芝、张某鹏、张某芳均主张房屋相应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