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芹、刘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D号房屋所有权益由张某芹、刘某美共同享有,由张某芹、刘某美给予夏某晶房价款,该房屋由张某芹、刘某美享有排他性地居住、使用权。房价款可按三套安置房屋均价计算为124403.20元,或按房屋单价计算为151368元。
事实和理由:张某芹与刘某辉于2009年12月29日结婚,刘某美系双方婚生女,后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刘某美归张某芹抚养。夏某晶系刘某辉之母。夏某晶于2011年11月经法院调解,获得其父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B号宅基地北房南侧通连房一排。
2014年该地拆迁,2014年5月15日,夏某晶作为被腾退人和北京市朝阳区C公司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夏某晶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6间,现有实际居住人口4人,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夏某晶、刘某辉、张某芹、刘某美,安置房屋的地址为D号、E号、F号。
张某芹、刘某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以析产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确认D号房屋所有权益归张某芹所有,E号房屋所有权益归刘某美所有。庭审中,夏某晶称D号房屋已于2014年6月出售给刘某晋,所获房屋价款为110万元,D号房屋由刘某晋实际占有。
贵院作出判决,认为张某芹、刘某美各自享有回迁安置房购房面积指标50平方米,并享有提前腾退奖共计18000元,判决F号房屋归夏某晶、刘某辉共有,E号房屋归张某芹、刘某美所有,D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及其他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
2016年,张某芹起诉夏某晶、刘某辉、刘某晋,要求确认夏某晶、刘某辉与刘某晋达成的关于D号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芹系共同出售人,即张某芹自始至终未同意将D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晋;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故不支持张某芹的诉讼请求。
2020年,张某芹、刘某美起诉,要求确认夏某晶、刘某辉出售D号房屋行为系无权处分,刘某晋不构成对该房屋的善意取得。法院认为,确认无权处分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属于事实认定,驳回了张某芹、刘某美的起诉。
因D号房屋内有张某芹、刘某美的拆迁权益,在未依法分割前,夏某晶、刘某辉将房屋出售给刘某晋系无权处分,刘某晋因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然是张某芹、刘某美、夏某晶、刘某辉,故张某芹、刘某美诉至法院。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
夏某晶、刘某辉辩称:夏某晶、刘某辉与刘某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张某芹、刘某美的诉讼请求应以合同无效为基础。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张某芹、刘某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三人刘某晋辩称:购房前我多次与夏某晶、刘某辉、张某芹协商,张某芹对出售房屋知情,我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购房前我还去问过村委会,村委会也说能够直接写我的名字。我不同意张某芹、刘某美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某辉系夏某晶之子,刘某晋系夏某晶的侄子。张某芹与刘某辉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刘某美,由张某芹抚养。夏某晶于2011年11月获得其父母遗产位于B号院北房南侧通连房一排。2014年5月15日,夏某晶作为被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C公司作为腾退人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
《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夏某晶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陆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现有实际居住人口4人,其中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夏某晶、之子刘某辉、之儿媳张某芹、之孙女刘某美;安置房屋的现房安置地址为D号房屋、面积57.12平米、单价2650元/平米;E号房屋、面积57.12平米、单价2410元/平米;F号房屋、面积111.45平米、单价2620元/平米。
《腾退安置办法》第二条规定“腾退安置的补偿方式以房屋补偿为主,货币补偿为辅。”第十条规定“根据市、区有关文件,结合我乡的具体情况,确定腾退安置的补偿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均10平方米。”
第十一条规定“安置楼房在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部分,实行建筑面积置换,双方互不找差价。安置楼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以上,但在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部分,可按区位价购买,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按略低于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
2015年11月12日,G办公室出具《B号夏某晶安置房屋面积》,内容为“B号院产权人为夏某晶,该院落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为4人,安置补偿标准为每人50平米,共计4人200平方米,该户的安置房屋为一居室两套、三居室一套,因安置房屋的户型面积有所限制,实际安置面积有所增加,安置房屋总面积为225.96平米。”
2015年,张某芹、刘某美以析产纠纷为由将夏某晶、刘某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D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张某芹所有,E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刘某美所有。该案庭审中,夏某晶称D号房屋已于2014年6月卖给刘某晋,所得款项110万元由夏某晶支配,D号房屋现由刘某晋实际占有。
本院于2016年6月出具H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D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及其他法律关系,该案中不予处理。判决F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夏某晶、刘某辉共同享有,E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刘某美、张某芹共同享有,张某芹、刘某美支付夏某晶购房款12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一:2016年,张某芹将夏某晶、刘某辉、刘某晋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夏某晶、刘某辉和刘某晋就D号房屋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作出I号判决书,驳回了张某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包括如下内容:
刘某晋表示2014年6月份左右,刘某晋谈到结婚要买房,夏某晶、刘某辉和张某芹谈到刘某辉、夏某晶还欠刘某晋钱,要把D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晋,用来抵债。最终达成口头协议,夏某晶、刘某辉、张某芹确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张某芹表示其对于夏某晶、刘某晋、刘某辉所述的房屋出售事宜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夏某晶、刘某晋、刘某辉虚假陈述,恶意串通。
刘某晋提交刘某辉于2014年6月17日书写的《以房抵债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因我本人刘某辉欠刘某晋现金10万元人民币,我母亲夏某晶欠刘某晋现金30万元人民币。我和我爱人张某芹及我母亲夏某晶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D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晋。同意刘某晋从110万购房款中扣除刘某辉、夏某晶的欠款,然后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刘某辉。”
夏某晶、刘某辉对此予以认可。张某芹表示H号案件中刘某辉、夏某晶并未提及有这一份《以房抵债承诺书》,这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夏某晶、刘某辉、刘某晋均表示对于D号房屋的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待房屋能办房产证时再将房屋登记至刘某晋名下。
刘某晋表示其通过其岳母张某田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1日向夏某晶账户转账支付房款2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刘某辉账户转账支付房款20万元,就此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复印件为证。夏某晶、刘某辉对此予以认可。张某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40万元系购房款。
夏某晶、刘某辉、刘某晋表示D号房屋自取得后便由刘某晋居住使用,刘某晋表示其于2015年年初便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张某芹表示不清楚谁在居住,经了解处于空置状态。D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审理中,刘某晋主张其自2015年在D号房屋居住至今。
张某芹表示刘某晋作为夏某晶的侄子,对于夏某晶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拆迁安置房屋情况非常了解,明知D号房屋系夏某晶、刘某辉、张某芹的家庭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张某芹同意的情况下,夏某晶、刘某辉无权处分该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并且2014年6月份D号房屋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5万元至4万元,刘某晋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主观上是恶意的。
诉讼中,本院前往D号房屋周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就D号房屋在2014年6月的市场价格进行询问。经询问,因D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上市交易,价值无法确定,但2014年该房屋附近商品房的单价约为每平方米3万元,周边某一小区房屋市场价约为每平方米2.2万元。
另查二:2020年2月,张某芹、刘某美将夏某晶、刘某辉、刘某晋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夏某晶、刘某辉出卖D号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刘某晋对D号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本院作出J号裁定书,驳回了张某芹的起诉。张某芹、刘某美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K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芹、刘某美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D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原告张某芹、刘某美共同享有,原告张某芹、刘某美对该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二、原告张某芹、刘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夏某晶购房款151368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B号院因拆迁获得D号、E号、F号三套安置房屋,其中D号房屋57.12平方米、E号房屋57.12平方米、F号房屋111.45平方米。根据腾退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张某芹、刘某美、夏某晶、刘某辉作为被安置人口,每人应享有安置房屋购房面积指标50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未分割之前,三套房屋中有张某芹、刘某美、夏某晶、刘某辉的共同利益。
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E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刘某美、张某芹共同享有,F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夏某晶、刘某辉共同享有。关于D号房屋,夏某晶、刘某辉主张已出售给刘某晋,因夏某晶、刘某辉未举证证明张某芹、刘某美对其出售D号房屋知情,故夏某晶、刘某辉将D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晋,系无权处分。
因D号房屋并未登记在刘某晋名下,故刘某晋不构成对D号房屋的善意取得。对于D号房屋,因被安置人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权益,故张某芹、刘某美有权追回该房屋,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因D号房屋的对价已由夏某晶实际支付,故张某芹、刘某美英应给付夏某晶相应购房款,具体数额结合腾退安置协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