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司 股东 行政机关 权利救济
一、 案例索引和问题
(一) 有限公司中处于股权优势一方股东排挤劣势股东,侵害劣势股东的合法权益
2002年4月份,自然人A、自然人B和自然人C共同出资设立了D公司, 其中自然人A持有D公司30%股权,自然人B持有D公司20%股权,自然人C持有D公司50%股权。D公司成立后,D公司股东会选举自然人C为D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任自然人C为D公司的总经理。
2003年6月份,D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自然人A将其持有的D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C,通过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D公司1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C,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备案的手续。本次股权变更后,D公司股东的具体情况为:自然人A持有D公司20%的股权,自然人B持有D公司10%的股权,自然人C持有D公司70%的股权。
在D公司经营的过程中,自然人A、自然人B和自然人C因D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问题产生矛盾。自2007年起,自然人C遂利用其占有D公司大部分股权的优势,对自然人A、自然人B的股东权利予以剥夺。自然人A、自然人B多方渠道救济无果之下,遂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回购其股权。
(二) 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优势,排挤、迫害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2006年7月份,王某和林某共同出资设立了M公司,其中王某持有M公司40%的股权,林某持有M公司60%的股权。M公司股东会选举王某为M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任王某为M公司的总经理;M公司股东会选举林某为公司监事,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经营性文件交由王某来管理。
2007年8月份,林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经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认定,林某用于M公司出资的货币系其职务侵占所得,并判处林某二年有其徒刑,缓刑三年,但未对其以犯罪所得的出资而获得的M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
2008年6月份,林某想参与M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实际控制M公司,遂以M公司10%以上股东的身份提议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下事项:1、免去王某的执行董事职务,不在担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聘王某的总经理职务;选举林某为M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林某为M公司的总经理;2、免去林某的监事职务,选举王某为M公司的监事。3、王某将其持有的M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经营性文件交由林某接管;4、通过M公司新的公司章程。
王某认为林某用于M公司的出资已被认定了是其犯罪所得,林某不享有M公司60%的股权,其不具有M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M公司股东的权利。鉴于上述理由,王某在拒绝在该次股东会上签字,并拒绝交出M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经营性文件和M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林某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返还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经营性文件。
(三) 上述两个案例引发的若干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机制采取多数表决权的方式进行。因此,大多数人就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比例小的股东一定就是受迫害的一方,持股比例大的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就一定是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实务当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处于优势地位还是劣势地位,并不能笼统的以持股比例的大小判断,而应当视具体的情况来定。下面笔者将根据上述两个案例出现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从而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中劣势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
1、 针对案例(一),自然人A和自然人B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解决?
2、 针对案例(二),林某在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其是否还具有M公司的股东资格?
3、 针对案例(二),M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生效后,林某应当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 分析
A和自然人B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解决? A和自然人B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其享有的权益进行救济。
1. 要求D公司回购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若自然人C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连续五年作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而且D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的;或者自然人C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作出合并、分立公司的决议、转入D公司的主要财产的,自然人A和自然人B可以在上述决议作出之日起,要求D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若自然人A和自然人B与D公司不能就股权收购事项达成合意的,自然人A和自然人B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M公司回购自然人A和自然人B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
2. 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C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条款,自然人A、自然人B可以选择与自然人C进行协商,要求自然人C以合理的价格收购他们的股权。当然了,为了能够充分的衡量其拟转让股权的价值,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自然人A和自然人B可以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D公司进行全面的客观的资产审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D公司的货币资产、(2)D公司的固定资产、(3) D公司的无形资产、(4) D公司的在建工程、(5)D公司的营业收入、(6) D公司的营业外收入、(7) D公司的总负债、(8)D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事项等能反映拟转让股权价值的事项。
虽然《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自然人A和自然人B可通过诸如实现股东知情权、申请公司解散等方式予以救济,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对自然人A和自然人B比较具有现实性的和可操作性的意义外,其他的救济方式均缺乏实际的意义。
例如股东知情权。首先,我们都知道,在实务中公司都存在内帐和外账两种做账方式,而对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占股比例小的股东很难知晓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即使法院支持其知情权的诉求,也很难能查询出公司财务的实际状况。其次,即使能通过知情权的方式查询出公司财务的实际状况,在不能改变其股权比例偏低的情况下,还是不能解决其实际权益受损的问题。公司的大股东可继续以占有大额表决权的方式迫害着小股东,而且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也就意味着以人和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将彻底破裂,这时小股东的日子将更加的难过。
再谈谈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权利,公司的解散不仅会影响到公司本身和公司内部个人之切身利益,而且可能会给公司的债权人甚至社会稳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公司主体维持原则便成为了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商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根据公司主体维持的理念,公司一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除非在运营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被轻易解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事由及条件都做了规定,但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的情形包括哪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途径是否必须经过司法途径等?我国法律、法规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股东在申请解散公司时遇到极大的困难。且,解散公司的目的也是最终通过清算公司的资产,取回小股东自身应得到的资产,该途径与上述两个股权转让的救济方式的目的是一致的。
(二)对案例(二),林某在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其是否还具有M公司的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该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具体哪些财产属于“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更多规定。
其次,《刑法》中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时,将以没收的方式处理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刑法并未做出认定;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投资者只要履行了法定的出资义务,其就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出资的来源对股权的取得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最后,投资者将非法获得的货币作为出资入股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者的个人利益,还关系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在投资者持有的股权被进行司法拍卖或司法变卖之前否认投资者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从公司的设立秩序、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稳定方面来讲也是不妥的。[1]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林某的作为公司的出资被认定为职务侵占所得,但在其持有的M公司被进行司法拍卖或司法变卖之前,林某还具备M公司的股东资格,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的权益。
(三)针对案例(二),M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生效后,林某应当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于该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解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至少应当拥有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证照、物品,对于经营特殊行业的公司而言,还必须拥有特许的证件执照。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当公司相关人员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后,以前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则可能不再继续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此时即应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如果相关人员不履行公司证照返还义务,则发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内容,林某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要求王某返还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和财务章等公司经营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
该诉虽然具备可诉性和操作性,但具体结合到案件来分析,在实务中,诉讼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限一般需要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在这段期限内,王某具有充分的时间来对D公司的经营结构进行调整并转移D公司的资产,或者通过其他的手段使D公司的商业价值降低。因此,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当不是一种上佳的解决方式。
笔者认为,在解决股东的纠纷中,应当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识,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到公司股东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来。例如案例(二),如果工商行政部门能够运用国家赋予其公权力介入到公司的股权纠纷中来,本次纠纷就能够比较圆满、快速的解决了。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条款,当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决定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是负有监督公司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但在实务当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需持公司的印章及营业执照,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变更、登记的申请将不予受理。由于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又由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占有,即使占股比例较大股东持着完整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常也对占股比例较大的股东的申请置之不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能办理公司工商变更、备案登记的缘由是由股东之间的矛盾引起的。股东应当先行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救济,当且仅当司法机关出具司法文书,确认相关事实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对申请予以受理,并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此种做法是为了怕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增加其自身的责任风险,但不免具有不作为的嫌疑。实务中,我国可增加立法,增加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加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义务,对工商行政管理介入解决公司股东纠纷之间的权限相对予以扩大。这样,就能避免出现因诉讼时限过长,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
综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劣势股东权益的保护,我国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救济途径。但在实务中,很难达到当事人所需要的效果,另外,由于公司的特性,当进入到诉讼时,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彻底的破裂了,股东之间以人和为基础的关系就将不复存在。因此,劣势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快速、有效的原则进行,增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股东纠纷中的作用,改变公司诉讼的模式等方式对于保护劣势股东具有现实性的意义。
【参考资料和文章】
[1]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389页。
[2] 《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案号:(2009)鲁民再字第4号再审判决,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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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训彬,法学学士,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三年
[1] 《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案号:(2009)鲁民再字第4号再审判决,来源:北大法宝。 [2]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3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