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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如何定性问题探讨

律师文集 刑事案件 897°c 2023-08-25
【案情简介】被告人:曾某、王某等人。被害人:罗某、陈某。曾某由于长期使用信用卡套现,并将套现来的现金用于赌博,导致数十万元信用卡欠款即将到期而无法偿还,遂产生纠集王某等人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曾某、王某等人。

被害人:罗某、陈某。

曾某由于长期使用信用卡套现,并将套现来的现金用于赌博,导致数十万元信用卡欠款即将到期而无法偿还,遂产生纠集王某等人抢劫信用卡套现从业人员的念头。

2013年4月15日,曾某、王某以信用卡套现名义来到罗某、陈某夫妇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凤凰北新村某单元。经事先确认罗某的银行账户内有10余万元,且只有罗某和其1岁多的儿子在家中后,曾某、王某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威胁、控制住罗某。其间,罗某的妻子陈某回到家中,曾某、王某使用相同方法将陈某控制住。随后,曾某通过网银转账、刷卡机等方式将罗某数个银行账户内的114920元转到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内。而后,为防止罗某、陈某二人相互帮助解开双方捆绑的绳子,曾某将罗某、陈某及其儿子分开控制在两个房间。在此过程,王某见到电脑桌旁还有罗某的钱包,便将该钱包拿到曾某所在的另一间房间。而后,曾某让王某先行离开,其继续留在现场控制罗某、陈某夫妇,防止二人报警。待曾某准备离开现场时,罗某开始挣扎呼叫,曾某因恐事情败露,遂持刀朝罗某前胸、后背捅刺数刀。陈某听到声音后,也开始挣扎呼叫,并往罗某房间移动,曾某见状将陈某推回房间,并持刀朝陈某颈部、胸部捅刺数刀。见罗某、陈某倒地没有动静后,曾某将罗某的一部iphone4手机(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25元)及装有8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的钱包一并劫走,逃离现场。嗣后,曾某将劫来的赃款分给王某1万元,其余部分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等使用。

事发当晚,陈某将其2岁多女儿暂留在楼下理发店后上楼回到租住的房间,至理发店打烊仍未见陈某下楼将其女儿接走,理发店人员经前往罗某、陈某租住处房间敲打房门无果后,遂联系该房房东,房东用备用钥匙开门发现罗某、陈某已遇害并报警,本案得以案发。案发当时,罗某、陈某的儿子已在房间内睡着。

2013年4月16日,曾某、王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全部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014年3月2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曾某服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因同案犯王某等人提起上诉,本案进入二审程序。

2014年6月20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庭审观摩示范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曾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某省法律援助中心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认为,曾某在抢劫行为尚未实行终了情况下,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将被害人杀害,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对曾某定罪处罚。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改判曾某犯抢劫罪,并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曾某系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对曾某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但判处曾某抢劫罪的刑罚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过轻,提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014年11月1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曾某、王某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曾某的死刑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曾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认为,“曾某转走罗某银行账户内资金并准备离开现场时,财物均已在曾某的控制之下,罗某、陈某亦没有反抗能力,曾某系为灭口而杀死罗某、陈某,并非为制服罗某、陈某反抗而将其杀害,分别具有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犯意,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问 题】

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定抢劫罪一罪,还是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抑或以其他罪名定罪?

【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下称《16号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下称《8号意见》)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问题探讨】

关于曾某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所青年律师经探讨,主要形成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曾某构成抢劫罪一罪。主要理由:抢劫过程中,王某已发现罗某的钱包,并将该钱包拿到曾某所在的另一房间,表明王某、曾某等人具有抢劫该钱包的故意,此时曾某等人尚未取得对该钱包的控制,抢劫行为尚未实施终了。后曾某为制服罗某、陈某反抗而将其杀害,属于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杀人的行为,根据《16号批复》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应当认定曾某仅构成抢劫罪一罪。

观点二:曾某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二罪。主要理由:1、曾某转走罗某账户中的11万元余额时,抢劫行为即已实施完毕。其后,曾某为灭口而杀害罗某、陈某,符合《16号批复》第2款规定,应当认定曾某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二罪。虽曾某等人临时起意盗走罗某的钱包、手机,但数额尚未达到某省关于盗窃罪的刑事立案标准,窃取行为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而不构成盗窃罪。2、即使认定曾某“窃取”钱包、手机时抢劫行为尚未实施终了,但曾某不是为了制服罗某、陈某的反抗,而是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不属于《16号批复》第1款后半段规定的情形,同样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二罪对曾某定罪处罚。

【笔者个人观点】

笔者个人观点认为,曾某的行为符合《16号批复》第1款后半段关于行为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应当认定曾某仅构成抢劫罪一罪:

一、曾某意图抢劫罗某、陈某银行账户内资金,而对罗某、陈某实施抢劫。曾某在将罗某、陈某捆绑控制后,将罗某银行账户内11万元余额资金转移至自己名下账户,而后王某还发现罗某的钱包,并将该钱包拿到曾某所在房间。

笔者认为,虽曾某等人已将罗某、陈某捆绑控制,但房间内包括该钱包在内的所有财物此时均还处于罗某、陈某的目击控制之下[1],王某拿取该钱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因案发现场为罗某、陈某租住的住宅,王某拿取该钱包后并非放入自己或曾某口袋,亦非拽在手中,而是放在曾某所在的另一房间,应当认定曾某、王某二人此时还未取得对该钱包的控制。直至曾某杀害罗某、陈某后将该钱包带离案发现场时,曾某才取得对该钱包的控制,抢劫行为才实施终了。根据抢劫罪“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的不同既遂理论标准观点,均应当认定曾某杀害罗某、陈某的行为属于在抢劫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二、因罗某、陈某挣扎呼叫,曾某恐事情败露而将罗某、陈某杀害。有观点认为,抢劫过程中的杀人行为,应当区分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进而顺利牟取到财物而杀人,和为防止被人发现报警而杀人灭口两种情形,对于前者应当依据《16号批复》第1款后半段规定认定行为人仅构成抢劫罪一罪,后者则属于《16号批复》未明文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

笔者认为,《16号批复》第1款后半段明文规定,凡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均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一罪,并未区分为为牟取财物而故意杀人,和为防止被人发现报警而故意杀人两种情形。事实上,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的终极手段,往往出于顺利牟取财物和防止被害人报警而泄露犯罪事实两种目的,单纯出于其中一种目的而杀人的情形甚为少见。而且,不区分行为人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而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也能做到罪行相适应(注: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因此,人为再对司法解释进行缩小解释并不可取。具体到本案而言,很难评价曾某杀害罗某、陈某仅仅是因为害怕被人发现泄露罪行,而没有出于保有已转账得手11万元余额等其他财物目的考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曾某适用《16号批复》第1款后半段规定,认定其仅构成抢劫罪一罪。

【结 语】

笔者认为,综合本案全部情节考虑,若二审法院认为既要判处曾某死刑立即执行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要支持辩护人关于曾某仅构成抢劫罪一罪的辩护观点,在法律上其实是有解决途径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款关于“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得将本案直接发回重审,进而改判加重对曾某抢劫罪的量刑,即撤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应当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曾某抢劫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改判曾某死刑立即执行。

[1]关于目击控制的观点,参见高丹丹所著《抢劫杀人案件定性研讨会综述》,《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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