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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些许思考

律师文集 刑事案件 502°c 2023-08-09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王某与郑某协商以某项目为名,由王某负责向王某家乡亲友及其他人群融资、郑某负责使用资金建设项目,郑某对债权人均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王某与郑某协商以某项目为名,由王某负责向王某家乡亲友及其他人群融资、郑某负责使用资金建设项目,郑某对债权人均不认识。后项目无法建设完成,诸多债权人已举报王某、郑某犯罪,后王某投案自首,郑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王某为第一被告、郑某为第二被告提起公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王某、郑某共同借款的总额。庭审中,王某认罪,郑某做无罪辩护。

对于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人认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量刑情节上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分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称王某等人向100余名不特定的社会群众吸收资金与事实存在差异。

1、公诉机关所称100余名不特定的社会群众中,部分为王某的亲属和朋友,王某向亲属和朋友借款属于向特定对象借款,因此公诉书中称100余名不特定的社会群众与事实不符。

2、公诉机关称王某等人吸收资金的金额与事实亦存在差异。王某向亲属和朋友借款金额占总额的70%以上,该部分亲属和朋友均属于特定对象,因此王某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与事实不符,应重新认定。

二、王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较小。

1、涉案的建设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项目,具备回笼资金的条件。

涉案项目的证照及收费许可等均已办妥,且大部分建设装修工程已完成,是真实存在的项目,只需稍加宣传即可回笼资金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收费许可及按照真实的项目盈利测算,该项目总体应收应远在债权金额以上,王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为了项目可回收成本,另一方面项目的盈利部分足以偿还借款并支付承诺的利益回报,如该项目顺利实现销售,不仅借款本金足以偿还,王某等人许诺的利益亦足以支付。因此王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为了共同获利,而非非法占有公众存款。

2、王某并未在项目伊始就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从王某和郑某的供述中显示,在项目伊始,王某只想向亲属和朋友借部分款项进行项目建设,但因为郑某一再改变建设计划并不断扩大建设规模,导致王某不得不配合郑某向更多的亲属朋友借款甚至最后向不认识的人借款以达到项目顺利销售并回笼资金偿还借款的目的。因此王某最后发展到向不认识的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项目顺利实施并最终偿还所有人的借款,王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郑某相比小的多。

3、王某从未占有并实际使用吸纳的公众存款

王某将涉案款项均按郑某的要求转到其指定账户,其自身并未使用该部分款项并以此获利,且王某在项目中始终只实行筹资工作,始终未参与整个项目的运作和管理,最后才导致王某无法监督郑某运转该项目并最终无法回笼资金。

4、王某积极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

王某力促债权人与郑某签署协议,并共同要求郑某将项目开盘以达到回笼资金偿还债权人借款的目的。不仅如此,王某还将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此,王某在未获得收益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资产积极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并始终配合债权人的追债行为,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并对其主观恶性进行综合评定。

5、项目无法顺利销售并回笼资金的原因在于郑某始终不配合债权人

王某在案发前与同案犯郑某等人已签署协议退出项目,并一再催促郑某尽快在案发前一年清明节前完成销售以偿还债权人借款,但郑某为了一己私利想独占项目收益,不断拖延项目开盘,且拒不配合债权人将玉庭公司的管理权交予债权人行使,导致最终案件发生。

终上所述,涉案项目是真实存在并可以进行销售回笼资金偿还债权人债权的项目,王某本人也是该项目融资的受害者,其被郑某牵制不得不借更多的钱完成项目方能偿还借款;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过程中,王某积极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最终项目无法销售的根本原因在于郑某的不配合行为,因此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较小,较另一主犯郑某存在巨大的差别。

三、本案中王某存在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存在从轻处罚的情形。

本案存在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的情节,且王某从侦查阶段直至审判阶段均如实坦白交代犯罪情节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其在量刑上存在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形。

因此,本人认为,本案中王某涉案金额在排除了亲属、朋友所涉金额后应为小部分金额,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所诉金额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且结合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分工、涉案金额的使用上均处于辅助地位,加之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造成影响程度较低,还具有认罪态度良好、初犯、自首等各种从轻或减轻情节,王某应列为本案第二被告,郑某应为第一被告。在后续的判决中,本人认为,郑某作为第一被告判决九年至十年比较合适,王某作为第二被告判决5年至7年较为合适。

另从本案的实践情况和解决方案来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甚至利息才是案件的解决之道。但在案发至王某投案间尚有近一年时间,然王某及郑某均无法解决借款偿还问题,可见刑拘王某及郑某是必须的,但在王某、郑某受到教训后不让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却对俩被告运作项目回笼资金却极为不利,无利于本案的最终顺利解决。俩被告的代理人急于出售项目只会更进一步降低众债权人的利益空间,最终受益的只会是项目的收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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