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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签署签署房屋分配协议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无效纠纷

律师文集 继承 840°c 2023-02-18
原告诉称肖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肖某坤、梅某兰的遗产,由肖某杰、肖某刚、肖某涛、肖某旭共同继承,其中肖某杰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

原告诉称

肖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肖某坤、梅某兰的遗产,由肖某杰、肖某刚、肖某涛、肖某旭共同继承,其中肖某杰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判决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处置后,按照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折价款归肖某杰所有。

肖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肖某杰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协议。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肖某刚、肖某涛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不是被告。

肖某刚、肖某涛、陈某、肖某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肖某坤、梅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肖某杰、肖某刚、肖某宇、肖某旭。肖某宇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肖某涛。2013年7月,肖某宇因病去世。2015年5月19日,梅某兰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日,肖某坤因病去世。

2006年4月28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甲方)与肖某坤(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朝阳区H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6.6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肖某坤、肖某旭、陈某、肖某涛。

2010年3月18日,出卖人北京D公司与买受人肖某坤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本合同适用范围为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向拆迁人交付原住房满三年的买受人。约定出卖人将一号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为225780元。该房屋登记在肖某坤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庭审中,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提交《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内容为:1、对父亲肖某坤由拆迁所得一号二居室的处理,肖某坤提议,从原肖某杰处收回。(由此,应付给肖某杰购房款全款30万元,本次未交足的数额写欠条,确定还款期限),之后,肖某杰将此房产全部资料交于肖某坤。此房产收回后,肖某坤建议此房产归次子肖某旭所有,同时四子担负起对父母的日常照顾其生活起居的责任。

2、因三子肖某宇家中成员未能在拆迁分到住房,为解决此问题,母亲梅某兰将其在朝阳区的房产权于2013年3月交于三子肖某宇,今后房产发生任何变动(如拆迁等),产权及其权益均属三子肖某宇。对上述说明家庭成员均表示同意,不反悔。该说明落款处有肖某杰、肖某刚、肖某宇、肖某旭以及肖某坤签字。肖某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肖某杰认为肖某坤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即便是肖某坤签字,他当时作为精神病患者,签字也是无效的。

另外该说明也处分了梅某兰的份额,这上面没有梅某兰的签字。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因四兄弟处分了不是他们四个人的财产,虽然肖某杰、肖某刚、肖某宇、肖某旭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他们无权对财产进行处分。合同内容上所有只是肖某坤建议,并非说最后就按照这个履行。

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还提交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在我们百年之后归肖某旭所有,落款处有肖某坤、梅某兰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肖某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二点需要说明的,这份自书遗嘱时间是2013年2月15日,当时这个房屋都是肖某杰出钱,严格来说这个房屋并不属于肖某坤和梅某兰夫妇。2013年2月15日和3月份写的遗嘱和说明,遗嘱再前,3月份在后,写明从肖某杰处收回,这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肖某杰提出申请,对肖某旭提交的《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中,肖某坤的签名笔迹是否为本人所写,以及肖某旭提交的自书遗嘱中,遗嘱书写的内容与肖某坤的签名笔迹落款日期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该案样本不足且无法补充,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得出鉴定结论。

为证明肖某坤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梅某兰2015年5月19日死亡,肖某宇2013年7月28日死亡。肖某杰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为证明,肖某坤有四个继承人。即肖某杰、肖某刚、肖某旭、肖某刚。肖某杰提交证明信。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为证明,肖某宇有独子肖某涛,肖某杰提交独生子女证。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为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肖某坤、梅某兰的遗产。肖某杰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肖某坤最后一次住院情况及既往病史情况,证明肖某坤有精神分裂症。肖某杰提交住院病历。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维思通适用症包括急性、慢性精神分裂症。肖某杰提交维思通使用说明书。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肖某旭全额支付了肖某杰垫付的房款,进一步佐证该房屋由肖某旭所有得到了包括肖某杰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的认可,即肖某杰对前述的房产处理说明并无任何异议。以及该房产实际由肖某旭出资。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还提交肖某杰签署的收条,梅某兰签字的欠条、肖某旭2013年3月17日取款支付房款银行流水以及肖某旭2014年10月19日支付房款的转账凭条。肖某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精神分裂症系收治医生自行拟定,且记入了家属主诉栏中,但并没有进行过任何专项诊断。医生解释该病分类很多,不一定就是认知障碍,根据肖某坤的情况,是脑血管疾病的一种情绪反应,且多在夜里表现为精神亢奋,难以入睡,与行为能力无关。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还提交录音。肖某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肖某杰已经将其代为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依照关于家庭房产处理说明约定返还肖某旭,证实其对该说明条款无任何异议且执行完成。以及证实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性质而拆迁前在册人口4人即肖某坤、肖某旭、陈某、肖某涛均依法属于被安置人员,上述肖某旭、肖某涛、陈某各拥有4分之1的份额。肖某刚、肖某旭、肖某涛、陈某还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肖某杰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肖某坤名下,应属肖某坤、梅某兰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书遗嘱以及《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的性质与效力。

关于遗嘱效力,我国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该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对共同遗嘱无明确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应属无效。

关于《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一、该说明订立时,肖某坤、梅某兰均在世,该说明并未有梅某兰签字,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对该说明进行了追认。故该说明不具有遗嘱效力。二、排除该说明的遗嘱特征情况下,该说明有肖某坤、梅某兰全部继承人签名,关于如何处理肖某坤名下,肖某坤、梅某兰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内容具体明确,可认定系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提前进行了约定。司法实践中,该类协议可被认定为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协议本质上具备合同特征,在满足相应条件下应属有效。

本案中,首先,签订该说明的全部继承人即肖某杰、肖某刚、肖某宇、肖某旭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该说明有全部法定继承人签字,可以认定系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最后载明“上述说明,家庭成员均表示同意,不反悔”,因此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最后、该说明内容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诉,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故法院认为,该《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作为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本案中,在肖某坤、梅某兰生前所立遗嘱不满足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我国法律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作为遗产应当按照《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进行处理。因此,肖某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法院不予支持。如涉及债权债务问题,肖某杰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肖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签订时肖某坤、梅某兰夫妇均在世,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包括了对涉案一号房屋以及朝阳区建外另一房屋在子女之间的分配处理,同时也约定了子女对父母生活起居等探望照顾等义务,可以认定该说明属于家庭内部协议,是肖某坤、梅某兰与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对老人财产进行的分割处理,该协议有父亲肖某坤以及包括肖某杰在内全部子女的签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一直由肖某旭居住使用,房产证原件由肖某旭保存,肖某旭亦提交收条证明按照该说明给付款项的情况。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已经于肖某坤、梅某兰夫妇在世时进行了分割处理,各方当事人此后较长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现肖某坤、梅某兰两位老人已经去世,肖某杰又主张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虽事前放弃,但老人去世后仍可以继承该房屋。该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说明上缺少梅某兰的签字,该说明由老人主持,由父亲一人与子女共同签字的情形在一般家庭财产分割的习俗中多有前例,现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梅某兰对涉案房产的处分存在不同意见。

关于肖某坤的签字,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肖某杰主张该说明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在老人去世后应尊重共同订立的《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法院判决驳回肖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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