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宫产不及时胎儿评估医疗事故损害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945540元、丧葬费3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产检费用4667元、住院费9316元、住院押金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朝阳区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柴X自2016年确认怀孕,建档、产检全部在,,医院。按照要求一次不漏地进行产检,每次检查结论均为正常。2017年2月6日是柴X38周+2天,柴X特意提前预约。检查结果对比前一次胎盘没有营养、羊水少、胎儿情况危险,马上办理住院手续。2017年2月7日,家属建议对柴X进行剖宫产,但主治医生不但不听取家属意见,还坚持产妇顺产。2017年2月9日凌晨1时左右,柴X疼痛难忍,胎心监护情况已经不好。3时左右,柴X才进入手术室。4时左右,婴儿从手术室推出来已经戴上呼吸机。家属被告知婴儿没有自主呼吸,必须马上抢救。生后2小时,婴儿出现频繁惊厥,呈昏迷状态。第二天、第三天婴儿的病情更加危重。2017年2月14日晚,婴儿死亡。此后,家属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7年5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医院负有主要责任。,,医院的医疗行为给二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为此诉至法院。
,,医院辩称:柴X于2017年2月6日住院,检查发现出现AFI7.1cm,估计胎儿体重偏小。2月8日,胎心监护NST可疑异常。为防止患者NST出现假阴性,贻误病情,延误处理,,,医院给予OCT、CST,均无减速,结果未提示异常,不存在胎儿宫内缺氧表现。2017年2月9日1时临产后,,,医院及时给予胎心监护,继续观察。当日2时07分考虑胎儿宫内窘迫,拟急诊剖宫产终止妊娠。通知家属交代病情。3时30分手术娩出一女婴,体重2550克,生后重度窒息,,,医院进行抢救新生儿。新生儿转入新生儿科病房治疗62+小时后,病情危重,家属签字放弃新生儿。
综合术中所见及病理结果,本病例属于意外发生的事件,目前医学水平在妊娠期难以发现。,,医院的诊疗过程无违规,处理及决定剖宫产积极,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给予了积极抢救,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医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现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医院负主要责任。就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医院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柴X在,,医院产生的产检费4667元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没有关系,,,医院不同意赔偿。就柴X发生的住院费用9316元,,,医院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柴X交纳住院押金情况属实。陈X陈述其没有工作,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法院酌定。
当事人提交病历、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经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柴X因“停经38+2周,发现羊水少1天”于2017年2月6日在,,医院住院。经相关检查后,柴X于2017年2月9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横切”治疗,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胎儿宫内窘迫,妊娠合并羊水过少,孕38+5周,GIPI,手术产,单胎活产,女婴,2550克,新生儿重度窒息,脐带扭转,胎儿宫内生长迟缓,盆腔炎。柴X之女因新生儿重度窒息、电解质紊乱等转入,,医院儿科,经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预防感染、抗惊厥、降颅压等抢救治疗后,因考虑新生儿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预后差,于2017年2月11日放弃治疗。柴X之女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
柴X因认为,,医院上述诊疗构成医疗事故,与,,医院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7年4月26日,,,医学会作出京朝医鉴字[201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医院负有主要责任。柴X垫付鉴定费3000元。
,,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审理中申请就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物证鉴定中心完成鉴定事项。2017年11月16日,,,物证鉴定中心致函本院表示,,,医学会已经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了评价,故建议委托北京市医学会或中华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并终止鉴定工作。
此后,本院依法委托,,2司法鉴定所完成上述鉴定事项。2018年7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在对柴X、柴X之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
1、病历书写不规范;
2、,,医院在决定剖宫产到娩出胎儿的时间较长,不能体现出“诊疗指南”中要求“立即”结束分娩的时间的急迫性;
3、因胎儿窘迫决定剖宫产后,没有对胎儿状况进行不断评估(未见相关记录),从而不能很好的指导行剖宫产时间,监护不到位;
4、从患儿出生时的临床特点可以看出患儿在宫内和产时有过比较长时间的缺氧过程,而且缺氧的程度较严重,由此亦反映了,,医院未能及时结束分娩,以求改善胎儿预后;
5、生后近5小时才建立自主呼吸,说明整个新生儿窒息复苏过程不顺利,除宫内和产时有过比较长时间的缺氧过程外,出生也仍然存在长时间的缺氧过程。据此,鉴定机构认为,,医院上述第1项与柴X及柴X之女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与柴X、柴X之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院占主要原因等。,,医院垫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柴X在,,医院就诊、分娩等事实清楚。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可见,,,医院存在未立即结束柴X分娩、未对胎儿状况进行不断评估、监护不到位等医疗过错,该过错为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案件情况确定,,医院按照7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核定,,医院的赔偿数额。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医院(,,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柴X住院费预收金10000元,赔偿原告柴X住院医疗费6987元,赔偿原告陈X误工费2625元,赔偿原告柴X、陈X之女死亡赔偿金787950元、丧葬费31887元,赔偿原告柴X、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柴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剖宫产不及时胎儿评估医疗事故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