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监督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农牧、水务、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修编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农牧、水务、文化旅游广电等相关部门和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修编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功能分区定位,根据湿地保护区功能特点、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措施。”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污废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游泳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砍伐、耕种、开垦、烧荒、取土、取水、挖沙、挖塘、采砂、采石、开矿、采药、捕捞、放生、捡拾鸟卵、狩猎、引进外来物种、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以开(围)垦、填埋、排干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范围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游览,并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界碑、标牌的。”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内挖沙、采砂、采石、开矿、挖塘、砍伐和开垦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从湿地保护区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四)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废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及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侵占、买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