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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依法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包括老鹳湖、东洼、淤洲、朱家山等,总面积九千零六十一公顷;缓冲区包括花园嘴、清明洲、茅镰洲以及与南洞庭湖湿地东面邻接区域等,总面积六千一百六十五公顷;实验区包括罐头嘴苏家电排至酉港柳林嘴沿湖大堤外河、辰阳街道北拐安全平台至百禄桥龙王庙大堤外河和围堤湖、安乐湖、龙池湖等,总面积一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公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将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汉寿县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每年给予适当支持。湿地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公安、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机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
(三)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
(四)开展保护区相关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国际、国内相关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建立保护区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
(五)对保护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修复,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补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范围内的下列行政处罚权,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行使:
(一)涉及林业、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旅游、渔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权,关于餐饮服务中未采取适当污染治理措施的行政处罚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非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权,关于船舶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政处罚权,关于违反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权,关于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权;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关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关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行政处罚权,关于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行政处罚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关于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引导和组织村民(居民)积极参与湿地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面保洁等工作,协调解决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或者控告破坏湿地生态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公众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对湿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汉寿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汉寿县人民政府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站、定位观测站、科研中心、科普宣教基地等基础设施。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保护区边界及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界线设置界标;并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内设置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核心区除因科学研究需要、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在缓冲区,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在实验区可以从事参观考察、旅游、生态种植业(养殖业)等活动。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
(二)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船舶擅自停靠、滞留等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四)在天然水域以网箱、投饵、施肥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五)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捡拾鸟蛋、惊吓候鸟等妨害候鸟正常生存繁衍的行为;
(六)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拦网等改变天然河湖现状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保护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西洞庭湖环湖水系连通工程,疏浚河道,修复生态受损河面、岸线。
第十三条 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及其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排污口的水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排污口附近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汉寿县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植被的保护和野生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防治,做好粗梗水蕨、水蕨、野菱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工作,维护、改善野生植物种群和分布区系。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黑鹳、白鹤、东方白鹳、麋鹿、中华鲟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已经受损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等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应当实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林业、农业农村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会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管理,采取措施预防和遏制外来有害物种的危害。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定期组织对湿地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界标和保护设施的;
(二)未履行河(湖)长管理责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侵占、挪用保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界标和保护设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进行处罚;在保护区内从事挖沙活动的,可以没收非法挖沙机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船舶擅自停靠、滞留等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天然水域以网箱、投饵、施肥方式从事养殖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从事捡拾鸟蛋、惊吓候鸟等妨害候鸟正常生存繁衍的行为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从事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拦网等改变天然河湖现状的行为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三至五条、第七至九条、第十二至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