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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最新

瑞律网整理发布 612°c 2022-02-2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南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需求为导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公安、房产、生态环境、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税务、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大数据、国有资产管理、投资促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志愿者登记工作,并配合做好志愿者表彰和回馈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独居、空巢、留守老年人巡访台账;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三)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居家养老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四)教育和推动村(居)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扶养义务。

第九条 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弘扬孝文化,倡导好家风,营造全社会尊老、爱老、孝老、助老的氛围。

第十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本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新建小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纳入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专门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专门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配建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设施配建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转由社会资本方管理、维护的,市(县)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补建或者配置。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建立养老、卫生、文体、教育、商业设施相对集中的社区邻里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盘活现有的国有、集体资产,将闲置的医院、厂房、学校、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空置的公租房可以作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旧城区改造中,五亩以下难以单宗出让的土地,优先用于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其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第十七条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等,及时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使用权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住宅区的坡道、公共厕所、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要求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残联应当在城乡居家养老服务站(点)配置康复器具,供居家老年人使用。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要求,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定期体格检查服务;

(二)为分散特困供养老年人、失独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八十周岁以上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三)为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因公致残的老年人按照规定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居家养老服务;

(四)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补贴;

(六)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根据其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七)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八)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每月不低于二小时的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九)国家、省、市和县(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清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以及服务的种类和标准。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日托、短期全托、助餐、集中照料等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在社区设置日间照料中心,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入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老年人不得侵犯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整合各类养老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并以失能、独居、空巢老年人为重点服务对象。

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购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对在社区提供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等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

鼓励和支持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体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助餐站、点)为符合条件的居家高龄、孤寡、空巢、残疾老年人提供社区老年餐桌、定点餐饮配送等助餐服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具体助餐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费用,实行阶梯收费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初装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拓宽抵押担保范围、创新信贷方式,畅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融资贷款渠道。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体检服务以及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卫生保健等健康指导,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通过居家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二)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医疗转诊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三)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

(四)根据需要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家庭病床、上门巡诊、长期照护等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健全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障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推进基层医疗机构与社区、居家养老结合,为居家老年人家庭提供签约医疗服务。

鼓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联合体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覆盖社区,建立双向转诊机制。

鼓励医疗机构为居家老年人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通过评估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对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定期开展老年人护理知识和技能培训。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培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养老服务时间银行激励制度,完善志愿服务认证、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考核制度,将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家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养老服务评估、考核、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建设、财政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配置及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涉及的行政审批实行一站式服务,精简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居家养老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效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推进居家养老行业标准化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和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政府补助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不按照规定处理;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机构,包含公益性和经营性服务机构。

(二)养老服务时间银行,是指志愿者通过为他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储存时间,当本人或者直系亲属需要帮助时可以兑换相应居家养老服务的志愿服务激励形式。

(三)基层医疗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主要面向本机构服务辐射区域的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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