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威胁、骚扰、冷淡、漠视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家庭暴力报案人、举报人、投诉人、反映人和求助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期、哺乳期、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五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加强领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反家庭暴力工作;
(二)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危险评估机制;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
(四)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依法应当开展的工作。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村民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反家庭暴力内容。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对存在家庭暴力隐患的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并做好登记、调解工作。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家庭暴力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联等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统计,开展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和评估,指导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弘扬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关爱、互相包容、和睦相处的家庭美德。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男女平等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男女平等、反家庭暴力的宣传,依法实施舆论监督,推动形成反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以及家校共建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鼓励婚姻登记机关开展预防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和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教育指导、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提高履行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意识和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妇联、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及时疏导和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和化解工作。
第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六条 第一个接到家庭暴力报案、举报、投诉、反映、求助的单位为首问单位。
首问单位应当受理,做好详细记录,妥善保存证据,依法处理家庭暴力。
首问单位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救济途径或者依法移送,任何单位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接处警平台。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现场秩序,协助受害人及时就医;
(二)应当告知受害人享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及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四)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收集和固定证据,协助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
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案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当场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期、哺乳期、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有证据证明六个月内实施过家庭暴力的;
公安机关应当保存告诫书以及相关档案信息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将告诫书送交当事人并当场宣读;当事人拒不接受的,由办案民警记录在案。
同一加害人六个月内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抄送加害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应当为受害人及时联系救助。
用人单位知道加害人有家庭暴力情形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做好调查记录、调解笔录以及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有权申请伤情鉴定,鼓励各级鉴定机构减少或者免除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在依法收集家庭暴力证明材料时,知悉情况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记录、治疗记录并妥善保存。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将执行情况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反馈。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关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查清事实,收集和固定证据,批评教育,通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加害人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