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教育与帮扶、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对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纳入平安建设考评体系。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工作,明确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信息共享、舆情应对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四)组织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建立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家庭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鼓励设立反家庭暴力专项基金,为经济困难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救助。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其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职责,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法治副校长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内容。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家校共建工作内容,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科学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在提供婚姻登记服务时,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节目、公益广告,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禁止宣扬家庭暴力。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建立专案专档、分级预警机制,积极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传信息化管理系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家庭美德与反家庭暴力内容,加强家庭暴力预防宣传教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弘扬文明新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纠纷调解、化解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分析研判等工作,将家庭纠纷、家庭暴力排查处置等信息及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对从事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与当事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家庭暴力处理实行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受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和意愿,及时将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五)开展其他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工作。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相关组织和个人没有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接处警工作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三)必要时,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六)对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受案调查,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七)开展其他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建立家庭暴力警情联动机制。根据有关部门要求,依法及时提供出警记录、告诫书、询(讯)问笔录等证据。
第二十四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五)其他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统一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达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可以通报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将告诫书送达其监护人。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加害人所在单位参加。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采取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询问,防止造成二次伤害。
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监护人不能到场或者监护人是加害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女性未成年受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做好诊疗记录,根据受害人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
设立临时庇护场所的,应当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人员、固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临时庇护场所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提供食宿等临时救助服务并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采取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救助服务措施。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心理辅导、医疗救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可以依托当地妇女联合会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为需要帮助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害人所承担的诉讼和司法鉴定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等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
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当事人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缴纳诉讼费用,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三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责令被申请人搬离申请人住所;
(七)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申请人已搬离与被申请人共同住所的,不得将申请人的行踪或者联系方式告知被申请人,不得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中列明申请人的现住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送达妇女联合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残疾人联合会等,在向相关单位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同时可一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载明协助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予以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协助单位应当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定期回访,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
公安机关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救助、保护受害人,搜集、固定证据。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相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该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该部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惩戒。
纳入失信惩戒名单的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未再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届满时将其移出名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扶养、寄养、同居、监护等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暴力行为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