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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关于修改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

瑞律网整理发布 426°c 2022-07-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

法规的决定

(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经营”修改为“经营服务”。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生态环境、口岸、旅游、市场监管”。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出租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

“(二)倡导、教育和督促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三)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四)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诉求,做好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与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五)发布行业经营状况,协调经营主体利益分配以及指导履约保证金标准的确定;

“(六)调解出租车经营者之间、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七)承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五)将第九条中的“配发”修改为“核发”。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服务设施”修改为“运营专用设备”。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摆放服务监督卡”修改为“展示服务监督信息”。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载客时不得操作手机、饮食。”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非经乘客同意”修改为“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

(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修改为“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按照规定购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十二)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费的;

“(六)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搭载他人的。”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测机构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标志灯、计价器、车载信息化监管设备、空车待租标志等运营专用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外观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服务标识不全的。”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

“投诉时,应当提供投诉人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或者其他营运信息、主要事实和诉求。投诉人不如实提供上述信息的,受理投诉的机构按照无效投诉处理。

“负责投诉处理的部门、企业不得泄露投诉人的个人信息。”

(十五)删除第五十二条第六项。

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修改为“议价、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车内吸烟、载客时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将第一款第五项中的“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修改为“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搭载他人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八)在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两个月内领取车辆;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期限届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物处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车辆上缴国库。”

二、对《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道路”修改为“城市道路”。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横琴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各经济功能区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功能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部门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确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建设等相关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候车亭、候车站牌、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第四项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八)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九)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十)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执行。”

三、对《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渔业、海事、公安、建设、交通、旅游、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港口、航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海洋信息共享制度。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录入海洋资源调查等数据信息。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录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监测等数据信息。交通、海事、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有关涉海资料和信息录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并动态更新,促进海洋信息共享。”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教育等相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

(五)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岛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是编制涉海规划的依据。本市港口规划以及养殖、交通、旅游、湿地保护等涉及海域海岛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互衔接。”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养殖区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及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域的监督管理。”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港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上垃圾的监管。”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海事、生态环境、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上非法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事、地震、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险情处置、应急救援、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编制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中的“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建设、交通、旅游、港口、航道、水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海域海岛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推进海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利的海岛,交通、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等具有执法船只的部门和单位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海上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交通协助。”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海上运输、捕捞、垂钓等海上作业人员及海岛居民作为海上协查员,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海洋资源调查、海域海岛监视监测、违法行为信息通报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海域内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养殖设施;逾期不清理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水养殖生产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渔政执法机构”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由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海上丢弃、抛撒和倾倒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由海事、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垃圾的船舶在海上丢弃、抛撒、倾倒垃圾的,由海事、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

四、对《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交通、港口、应急管理、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实行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进行动态监测。”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此外,还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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