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养成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和良好饮食习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制品。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禽家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管理的水生野生动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因科研、展示、药用、物种保护等非食用用途需要猎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其他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寄递、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不得为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场地、仓储、中介等服务。
第五条 酒楼、餐馆、食堂、农庄、会所等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提供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酒楼、餐馆、食堂、农庄、会所等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含有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的招牌、菜谱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用以招徕、诱导顾客。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药膳的名义食用或者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工作的统筹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第九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陆生野生动物猎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合法捕获、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对水生野生动物猎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餐饮等经营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加工食用、广告宣传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在整治流动商贩中发现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移交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协助对查扣的野生动物尸骸及其制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运、航空、邮政、快递等企业遵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寄递的有关规定,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检查核验野生动物运输所需的检疫证明等相关证件。
商务、卫生健康、公安、网信、海关、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第十条 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咨询电话或者互联网咨询方式,及时解答有关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种类和相关政策的公众咨询。
第十一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市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知识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省和市出台的有关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和地方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各种方式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养殖、餐饮、运输、旅游、文化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有关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制度机制,规范行业经营,加强行业自律,发现违法线索的,及时向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其依法查处。
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运、航空、邮政、快递等企业发现非法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向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其依法查处,不得承运、收寄。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协会、动物学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下列活动:
(一)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活动;
(三)为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活动提供资金或者技术支持;
(四)与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交易、运输、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服务的行为,通过12345热线或者其他方式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举报者。
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合法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和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并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场地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置工作,防止无人管护、随意处置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协会、动物学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养殖户、经营者调整养殖、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并参与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后续处置等工作。
第十七条 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网信、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违法行为,建立信息共享、违法线索通报、违法行为溯源追查等执法协作机制。
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查封相关场所和涉案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扣押涉案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部门无查处权限的,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动物的种类、名称进行鉴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关建立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执法协作机制,支持海关依法查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在酒楼、餐馆、食堂、农庄、会所等经营场所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在酒楼、餐馆、食堂、农庄、会所等经营场所以外场所食用野生动物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外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食用为目的猎捕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二)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以食用为目的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场所、仓储、中介等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或者相关宣传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招牌、没收菜谱等相关宣传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药膳的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药膳的名义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