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本市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在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其他固体废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推进、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源头治理、分类处理、注重时效、社会监督和有偿处置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政府授权,做好农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资金使用等工作。风景区、农场等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做好本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金筹集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制定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农村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规划纳入土地使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管理实施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农村垃圾管理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八条 建立农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垃圾管理的相关经费,通过政府投入、村民自筹、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统筹解决。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垃圾管理,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费保障管理机制,在政府投入的基础上,结合村民自筹、村(居)民委员会筹措,保证日常经费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引导、鼓励企业、个人积极参与农村垃圾治理,吸收社会资金支持农村垃圾治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向村(居)民、辖区内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收取垃圾处置费;或者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资金,用于补贴村(社区)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备配置、垃圾贮存设施建设和保洁员考核奖励等。收取垃圾处置费或者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资金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农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应当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垃圾分类减量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减量、回收利用等知识作为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各级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农村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垃圾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或者地处偏远的乡(镇)、村,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实施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以下规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林地及其他由村民个人经营使用的土地,该村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农药、化肥、农用地膜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负责回收农药包装物、农用地膜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清运;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处置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设施周边的生态环境。
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对已经建成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农村垃圾集中处理水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社区)倾倒、堆放、遗撒、焚烧垃圾。
第二十条 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二十一条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
第二十二条 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监管制度,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确保达到无害化处理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受送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农村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截留、挪用农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经费和农村保洁员工资补助等资金,或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未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垃圾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运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
(二)未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破坏周边环境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对垃圾收集、运输责任主体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置的,对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运行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