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日云浮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7日云浮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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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垃圾处理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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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垃圾处理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和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保障、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分类处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农业、水务、商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农业、水务、商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共同参与,建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等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爱护农村生态环境,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并有权对污染农村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知识作为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处理等宣传,并对违反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村商场、商店、集贸市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对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垃圾处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环境卫生管理的村规民约,组织落实农村公共场所的保洁制度。
村规民约可以对环境卫生清扫区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及其筹集方式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负责其房前屋后的清扫和保洁。
办公、经营地点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清扫和保洁。
村道等农村公共场所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进行清扫和保洁。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惰性垃圾和其他垃圾五类。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以便于识别的方式,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和可回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和可回收目录的宣传资料派发至各农户以及在农村中的各单位。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有利于农村生活垃圾科学处理的分类方法。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要求分类投放、处理:
(一)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可回收垃圾投放到可回收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二)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其包装物等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有害垃圾应当投放到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人以及禽畜粪尿,家庭厨余、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等有机易腐垃圾,由村民以还田、堆肥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由村集体集中后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以堆肥、作饲料、制沼气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村民产生的灰土、砂石、碎混凝土、砖石瓦片等惰性垃圾,可以通过铺路填坑等方式进行分散处理;
(五)其他垃圾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五条
废弃的大件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处理或者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禁止将废弃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或者家庭建筑废弃料、装修废弃物投放到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村民散养的病死畜禽尸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江河、湖泊、池塘、水库等水域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江河、湖泊、池塘、水库等水域投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应当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书,履行以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责任:
(一)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和可回收目录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保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的正常运作,防止污染环境;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垃圾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交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服务单位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理,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等服务单位,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等服务单位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市、县(市、区)级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分担比例,落实市级经费来源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经费,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筹措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范围的农村,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生活垃圾收集的需要、村民聚居区的分布情况和分类处理要求提出方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技术标准统筹建设垃圾转运站,并配套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方式、方法,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监管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转运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情况和污染治理成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并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一)不协助政府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的;
(二)不履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的;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或者村民家庭建筑废弃料、装修废弃物投放到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