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法释〔1997〕3号
(199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7年8月7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