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项目的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门户网站的显著位置进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对违法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检查时,收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收取的钱款退还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一)违反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继续收取的;
(四)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转移到第三方机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的。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照有关财政、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原称《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