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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最新版全文

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95°c 2024-09-13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1-24

施行日期:2024-04-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最新版全文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享有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项资金。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最先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孵化扶持、鼓励公益事业单位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社会组织,加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支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受教育状况等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对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创作及编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作品等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艰苦朴素、尊老爱幼、团结互助、诚实守信等良好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养成良好劳动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实施家庭暴力、侮辱、诽谤、歧视等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二)放任、教唆、胁迫、利用或者包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诱使、胁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六)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旷课;

(七)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一)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四)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营利性商业活动、音视频拍摄;

(十五)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伤害。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心理、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

第十七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新时代中小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保育护理、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卫生健康、安全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辅导室,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测评、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协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建立与家庭、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机制,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购置必需的药品和急救器材,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突发疾病、人身伤害事故等,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歧视学习有困难、身心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或者劝退、劝转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开展劝返复学工作;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身心有障碍的学生,提供合理便利,实施融合教育,给予特别支持;对学习有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帮助、支持。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避免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丰富课后服务内容,满足学生多样化需求,对学生进行作业辅导或者组织开展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等活动。

课后服务一般由本校教师承担,可以聘请退休教师、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或者志愿者提供,也可以通过数字化课程平台引入优质课后服务资源。

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健全课后服务保障机制,拓宽课后服务渠道。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并对本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校园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寄宿服务的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对校内、园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未成年人是否携带或者收藏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采购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为未成年人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以及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校车安全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应急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变相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教学辅导材料、教学辅导课程和学习生活用品等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捐款捐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健全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责任人。

学校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采取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多种方式及时了解学生欺凌情况,做到早发现、早预警,及时上报、妥善处置。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学生欺凌行为,保护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学生欺凌,具体包括: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及其家庭信息。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未成年人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掌握本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情况,并督促家庭协助学校,核对失学、辍学未成年人信息,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服务站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剧本脚本名称、作者、简介等信息;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或者内容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操纵、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卖艺、乞讨,不得教唆、胁迫、诱骗和包庇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除国家特殊规定外,禁止宗教活动场所招收未完成义务教育、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从业查询义务,不得录用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前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家庭聘请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照护义务,禁止歧视、谩骂、侮辱、虐待、诽谤、殴打未成年人。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

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五条 网信、公安、民政、教育、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相关行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等电子产品,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谨慎管理支付账户、网络游戏账号,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素养及网络安全教育,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预防网络欺凌等宣传教育,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发现遭受网络侵害的,应当及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交由学校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租售交易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采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网络向未成年人发布、出售、推送、传播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禁止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禁止存储、持有、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色情文字、图片和视频。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上述内容的,有权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网信、公安等部门发现上述内容的,应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阻断传播等技术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给予扶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培训内容,指导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等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校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查、监控区域,依法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开展联合执法、安全隐患排查、社会治安及交通综合治理等行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场所和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被侵占、破坏。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产品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建议和咨询;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因虫草采集、菌类采摘等原因失学、辍学、旷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服务保障机制,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保障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求:

(一)对符合孤儿保障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保障范围;对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范围;对符合条件的重病重残儿童、贫困家庭儿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二)对获得上述基本生活保障后仍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采取临时救助措施给与生活保障。

(三)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采取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对患有慢性传染性疾病、免疫缺陷性疾病等的未成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政策。

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八条 民政部门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医护工作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关爱保护工作,为其提供物资捐赠、生活照料、心理辅导、法律援助、送医护理等多样化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优势,为残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家庭教育指导等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加强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的沟通协作,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办案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减轻对未成年被害人身体、心理的不良影响,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暴力伤害等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六十三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情况向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侵犯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经营者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或者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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