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3年12月18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西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牧区的村庄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厕所改造、生活垃圾、污水治理和村容村貌提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体制,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整体提升、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建立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统筹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多元投入机制,加大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与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协调督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商务、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旅游发展、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村(居)民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广播宣传、入户宣传、示范带头、检查评比、志愿服务等措施,推动村(居)民及其他驻村单位、个人参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对不履行义务或者破坏农牧区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拒不听从劝阻或者情节严重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及其他驻村单位、个人依法履行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牧区人居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农牧区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编制工作。
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与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人畜分离、生活垃圾、污水治理和粪污治理设施;
(二)乡村道路、照明、绿化、文体设施;
(三)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四)其他农牧区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农牧区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提高改厕质量,引导农牧民正确使用和管护,提高农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普及率。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加大农牧区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力度,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牧区公共卫生厕所设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粪污处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农牧区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与设施蔬菜、庭院经济相结合,与农业绿色发展相统筹,推动粪污就地就近消纳,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推进厕所粪污与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农牧区厕所粪污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区分类推进农牧区生活污水综合治理:
(一)毗邻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就近接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人口集中且达到一定规模的,建设集中治理设施;
(三)人口较少、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的,因地制宜采用低耗能、分散式、资源化利用等方式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河道、沟渠、湖泊、水库等倾倒或者排放生活污水。
第十五条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庄清洁行动长效机制,持续推动村庄清洁行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村庄清洁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及机制,鼓励农牧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牧区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村庄应当保持整洁。道路应当及时维护,保持路面平整。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墙体、屋顶完整,墙面清洁。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安全牢固,保持图文清晰、完整美观。
农牧区主要道路两侧餐饮住宿、汽车修理等场所室外物品摆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村庄整洁和道路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村庄植树绿化活动,美化村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牧区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树立农牧民新风貌,引导农牧民形成共建共享美丽人居环境的文明乡风。
支持和鼓励开展美丽乡村、美丽庭院等评选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废弃物;
(三)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
(四)私搭乱建、乱贴乱画、乱停乱放;
(五)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