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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枣庄市停车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20°c 2024-09-0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1-20

施行日期:2024-05-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枣庄市停车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枣庄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7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路沿石以外公共区域施划的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 停车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规范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构建以建筑物配建停车为主体、公共停车为辅助、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格局。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管理工作综合协调、监督指导以及城市道路路沿石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两侧路沿石之间的停车泊位设置、撤除和停车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价格违法等行为。

能源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行业管理等相关工作。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国防动员、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实际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并将停车设施与BRT站、城市交通枢纽等场所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定期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第十条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并符合人防防护要求。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按照林荫停车场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结合电动汽车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以及用地条件,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国家、省、市有关标准。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城区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按照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路沿石之间设置停车泊位,并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设置和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不影响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施划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路段和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学校、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双向通行宽度小于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小于六米的路段;

(五)消防车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六)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范围内;

(七)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路段、区域。

第十七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交通枢纽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采取停车引导、设置即停即走区域等措施,便于车辆临时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条件允许的客运场站等出口设置出租车待客区,方便出租车有序载客。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不侵占绿地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有关部门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停车设施的建设、改造,并合理建设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单独划定。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枣庄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向公众提供停车引导、停车设施信息查询、停车泊位实时发布、车位预约、停车收费、投诉评价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联网管理规定,对停车设施联网范围、联网要求、信息安全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枣庄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传输停车数据信息,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免费开放。

鼓励商场、超市、影剧院等经营性场所的停车场,在经营时段限时免费停车,在非经营时段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一般应当免费停车。医院、商业集中街区、旅游景区、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为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确需收费的,由市、区(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方案,经听取公众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泊位经批准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标明免费时长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医院、车站、机场、码头等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服务收费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区(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停车场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场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场已经接入枣庄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区(市)城市管理部门。经营性停车场停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放;

(四)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位;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维护管理;鼓励住宅小区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二)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三)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设备、设施;

(四)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非严管路段查处停车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车主限时驶离。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盲道和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二轮摩托车可以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等作出科学评估,指导其经营管理者合理进入市场。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运营企业自主退出经营,应当制定退出方案,提前三十日向区(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的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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