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5年4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学
第三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督导、以督促建的原则,强化过程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价,有效发挥引导、诊断、改进、激励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重视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支持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推进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保障教育督导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特约教育督导员制度,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实施教育督导时,邀请特约教育督导员参与。
第二章 督学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总督学、副总督学的设立以及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的配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主管部门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九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督学管理机制,强化督学培训、考核和激励,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
第十条 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可以作为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督学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
第十一条 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
第三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十二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教育优先发展、高质量发展和依法治理情况;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教育公平、教育质量提升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三)强化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发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多样化发展,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发展情况;
(四)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树立正确的教育政绩观,推进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情况;
(五)重视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情况;
(六)重视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情况;
(七)教师队伍建设以及教师待遇保障等情况;
(八)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以及保障、改善办学条件,完善覆盖全学段学生资助体系等情况;
(九)落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情况;
(十)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重大教育突发事件处置情况以及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学校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党建带团建队建,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加强学校特色课程建设,规范教材和教辅材料使用,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提升教学质量情况;
(五)招生、就业、学籍管理、学生资助情况;
(六)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七)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八)教育收费、经费管理与使用情况;
(九)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情况;
(十)师生生命安全、身体和心理健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校园欺凌防控情况;
(十二)校园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责任落实情况;
(十三)推进学校内部监督体系建设,提升学校治理能力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自行组织等方式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评估监测应当注重科学规范与结果应用,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和改进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和观摩教育教学、教研活动;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相关负责人奖惩的建议;
(八)指导学校开展内部监督活动,优化学校内部治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国家和省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对被督导单位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学校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多项事项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指派督学对学校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开展随访督导。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内学校布局、办学规模等情况科学合理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明确责任督学,制定责任督学重点任务清单,并对责任督学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责任督学应当对教育督导责任区的学校依法进行监督指导,收集学生家长、社会公众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建议,受理核实相关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学校整改,并向教育督导主管部门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学校应当支持配合责任督学开展工作,为责任督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要求在学校门口显著位置公布责任督学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向社会发布督导公告,明示督导时间、内容和要求等,采取暗访等方式的除外;
(三)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督导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
(五)督导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教育活动观察、随堂听课、现场测试等方式实施现场考察;
(六)督导组采取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七)督导组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主管部门根据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的申辩进行综合分析,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教育督导主管部门确定督导主题、内容;
(二)督学出示督学证件开展督导;
(三)督学通过座谈、访谈、问卷、听课、查阅资料、察看现场等方式依法依规了解情况;
(四)督学认真填写督导记录,当场反馈相关督导意见,对较为严重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
(五)督学将督导情况报教育督导主管部门,限期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对教育教学质量、师德师风、招生、学籍、安全、卫生、师生身体和心理健康等情况开展内部监督。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备案。
经常性督导、随访督导结果由督学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教育督导主管部门。
督导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教育督导结果,以教育评价改革为引领,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提升教育质量。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存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办学行为不规范等应当约谈情形的,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约谈记录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教育监管力量,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审批、执法、处罚的联动机制。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教育督导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拒绝或者阻挠督导、弄虚作假、整改不力、打击报复的,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及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