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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最新版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509°c 2024-08-14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2-13

施行日期:2015-02-13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最新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

(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5〕1号

为了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监督和申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律规定可以邮寄送达的检察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邮政企业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检察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该送达与人民检察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提出申诉或者提交答辩意见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并填写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

第四条 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对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和邮政企业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告知,当事人仍拒绝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其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其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企业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检察院。

邮政企业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个工作日内投送三次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邮寄送达检察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其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交给与他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同住的成年家属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检察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代收人还应填写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企业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并将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企业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并将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邮寄送达检察法律文书的费用,从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专递是指邮政企业针对送达检察法律文书所采取的特快专递邮寄形式。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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