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围绕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把握检察公益诉讼促进公益保护、促进社会治理、促进依法行政的根本宗旨,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完善以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支持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提起诉讼为基本框架的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格局,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法定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稳妥推进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卫生、生物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老年人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网络治理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的办理。
三、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提出检察建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跟进调查。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已经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四、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五、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提起诉讼。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检察接诉即办工作机制,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受理平台建设,拓展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渠道。
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等;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八、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协同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约谈,共同督促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恢复受损公共利益。
九、检察机关在办理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十、行政机关应当协助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可以在鉴定评估、政策解读等方面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支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通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专项评价。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十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统一纳入预算,由市级财政统一保障。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探索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不预交鉴定费,待审判机关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
十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待客观原因消除后继续进行整改。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开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得到有效执行。
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配合,落实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普法宣传、联合培训等工作机制。
十三、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证据标准、出庭和庭审程序,依法受理、公正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诉讼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审判机关应当移送执行。
十四、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在办理本决定第二条规定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依法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协助检察机关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
十五、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及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十六、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宣传部门应当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规划。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利用通报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举办开放日活动等形式宣传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高社会知晓度和群众参与度,营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