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育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守护自然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承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管以及相关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自然保护区相关领域和技术问题的科学研究,推广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保护先进适用技术,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科研平台和基地。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一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和草地;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评审、批准、备案。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命名和功能区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勘界、立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以及撤销的,应当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原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或者更改名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分区管理要求、管护巡护、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等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的预审工作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撤销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研学等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通过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基本建设投资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接受的捐赠,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应当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依法进行权属登记。权属不明的,应当进行确权并登记。
因保护需要,可以对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所有土地采取租赁等方式用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分区管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内依法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纳入搬迁计划,实施有序搬迁,予以妥善安置。暂时不能搬迁的原有居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扩大发展。
对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不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共建共享机制,扶持原有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有居民。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质,排放未达标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宣传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研学的,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或者污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工作机制,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加强巡护工作,提高巡护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生物多样性调查,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并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修复措施,分区分类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将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