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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最新版全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32°c 2024-08-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3-26

施行日期:2024-05-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最新版全文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2015年2月1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用水安全,合理高效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剑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剑江河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

剑江河干流是指剑江河自发源地斗篷山南麓贵定轿顶坡到都匀下甲鸟河段。

剑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黄河(谷江河)、边江河、杨柳街河、摆楠河、木表河、邦水河、柳档河、洛邦河、隔妹河、菜地河(岔河)、羊安河、新坪河、王司河、桃花河、菜园河;二级支流为富溪河、洗马滩河、牛场河、多杰河。

第三条 剑江河流域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剑江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剑江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剑江河流域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等实行统一领导,建立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剑江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剑江河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剑江河流域保护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剑江河流域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域岸线管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落实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责任;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剑江河流域依法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剑江河流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依法保护剑江河流域森林资源,推动生态保护修复,组织落实森林和野生动植物、湿地保护、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提升剑江河流域森林生态系统功能。

第七条 因污染剑江河流域环境、破坏剑江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对污染剑江河流域环境、破坏剑江河流域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剑江河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剑江河流域保护治理。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剑江河流域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剑江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剑江河流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执行河湖岸线保护管理要求,推进剑江河流域绿色发展。

鼓励依托剑江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在符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生态环境需要的前提下,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旅游业等产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剑江河流域环境、破坏剑江河流域生态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作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3月22日为剑江河保护日。

第二章 河道保护及治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剑江河流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等指标体系,加强水资源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剑江河干流和主要支流实行生态流量保障制度。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剑江河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保障河流水生态需求。

第十五条 剑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河道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不得破坏河堤、岸线,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十六条 剑江河干流及支流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并加强河道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界牌、公告牌和河湖长制公示牌。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四)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护岸、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防汛、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涉及的其他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四)采砂;

(五)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生态保护及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盖,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湿地用途。

因国家和省、州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林地、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业科技产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业全面绿色发展。

第二十二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剑江河流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剑江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剑江河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五条 剑江河流域严格依法执行排污许可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剑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开凿新井。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有抗旱应急自备水井进行登记和管理,并引导其他原有自备水井逐步封闭。

生产经营项目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剑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漂浮物、垃圾、有害藻类等及时组织清理和无害化处理;对干流、支流沿岸城镇、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收集、转运、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剑江河流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不得排放不达标的废水和倾倒矿渣等废弃物。

在剑江河流域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修复。治理修复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修复。

第二十九条 剑江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及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流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流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证水质水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剑江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炸鱼、电鱼、毒鱼,使用非法渔具捕鱼;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八)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剑江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油库;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采矿。

第三十四条 剑江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水体、区域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重要的水库、湿地、城镇饮用水备用水源;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四)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在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六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流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剑江河流域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剑江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自治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剑江河流域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或者擅自调整规划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保护管理,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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