焉耆回族自治县立法条例
(2024年1月6日焉耆回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31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XX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社会各界参与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各界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拟定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落实工作。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协调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完成。
第十一条 自治条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自行起草或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提请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向提案人说明。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四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县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草案文本印发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实施过程中变更计划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六十日前,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要求,提交报请批准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常务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办理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发布公告,公布新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