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8年3月20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2月28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市法治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立足市情,向全社会广泛征集意见,深入分析本行政区域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常务委员会每届立法规划应当于本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协调、研究和论证,筛选提出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四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较多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由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该地方性法规通过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海东人大网站以及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制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满一年后,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单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负责起草。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参与,积极配合。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五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明确起草工作责任,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制定规范工作方案,并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期完成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组织调研,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修改批准机关、修改批准日期。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立法工作的建议,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作用。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立法人才专业化能力建设;注重发挥立法智库专家的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依托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科研单位等资源,适时开展地方立法评估工作。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